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送達處所為台北郵政信箱
35之49號,惟並未記載其本人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且本院按
原告 陳明 之送達處所送達本院文書,均遭退回,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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