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增補:查,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於96年12月24日移送檢察官執行,並於97年12
月4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法院判決後
執行前,竟再犯本罪;又,被告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7年11月
18日。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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