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A○○
被   告 寅○○
被   告 D○○
上 二 人  陳昆 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F○○○
被   告 甲○○
被   告 B○○
被   告 G○○
被   告 庚○○
被   告 丑○○(即 吳皆言 繼承人)
被   告 子○○(即吳皆言繼承人)
被   告 辛○○
被   告 午○○○○○○
被   告 戊○○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丁○○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E○○○○○○
被   告 癸○○(兼 吳有義 之繼承人)
被   告 丙○○(兼吳有義之繼承人)
被   告 己○○(兼吳有義之繼承人)
被   告 C○○
被   告 辰○○(兼吳有義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巳○○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卯○○○○○○(兼吳有義之繼承人)
被   告 未○○(兼 吳秀英 之繼承人)
被   告 宇○○(即吳秀英之繼承人)
被   告 酉○○(即吳秀英之繼承人)
被   告 地○○(即吳秀英之繼承人)
被   告 天○○(即吳秀英之繼承人)
被   告 申○○(即吳秀英之繼承人)
被   告 戌○○(即吳秀英之繼承人)
被   告 亥○○(即吳秀英之繼承人)
被   告 宙○○(即吳秀英之繼承人)
被   告 玄○○(即吳秀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辰○○、癸○○、丙○○、卯○○○○○○、己○○、未○
○、宇○○、酉○○、地○○、天○○、申○○、戌○○、亥○
○、宙○○、 李琦 珩應就被繼承人吳有義所有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三0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為
公同 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九三
二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部分,面積七五0點二0平方公尺,分由原告黃○○、寅
○○、D○○三人取得,並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二四九點三九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壬○○、丑
○○、子○○三人取得,並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二四九點三九平方公尺,分由被告F○○○
、甲○○、B○○、庚○○四人取得,並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之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二四九點三九平方公尺,分由
被告未○○、癸○○、辰○○、E○○○○○○、丁○○、辛○
○、午○○○○○○、戊○○、丙○○、卯○○○○○○、己○
○、C○○、G○○、宇○○、酉○○、地○○、天○○、申○
○、戌○○、亥○○、宙○○、 李琦珩 二十二人取得;編號戊部
分,面積四三三點九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並按附表二之應有部
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秀英於民國(下
同)97年4月20日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此有被告吳秀英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於97年8月1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吳秀英之繼承人即被告未○○、宇○
○、酉○○、地○○、天○○、申○○、戌○○、亥○○、
宙○○、李琦珩承受訴訟;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有義,
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於97年12月31
日具狀追加「被告辰○○、癸○○、丙○○、卯○○○○○
○、己○○、未○○、宇○○、酉○○、地○○、天○○、
申○○、戌○○、亥○○、宙○○、李琦珩應就被繼承人吳
有義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三三0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聲明,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被告F○○○、甲○○、B○○、G○○、庚○○、丑○○
、子○○、辛○○、午○○○○○○、戊○○、丁○○、E
○○○○○○、癸○○、卯○○○○○○、 吳永盛 、宇○○
、酉○○、地○○、天○○、申○○、戌○○、亥○○、宙
○○、李琦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按民法823條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因共有人眾多,對於土地利用意
見紛歧難以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為此原告依法請
求裁判分割,並請求判決如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所示。
㈡、系爭土地與臺南市○○區○○路並未直接面臨,其間仍間隔
795、796、797地號土地,又原告黃○○與被告寅○○、D
○○三人並非同段795、796、797號土地所有人,被告壬○
○、吳皆言之繼承人、F○○○、甲○○、吳秀英、癸○○
、辰○○、E○○○○○○、丁○○、 吳釆倖 、午○○○○
○○、戊○○、辰○○、丙○○、卯○○○○○○、己○○
、B○○、C○○、G○○、庚○○為同段795、796、797
地號土地共有人。故原告黃○○與被告寅○○、D○○三人
分配在複丈成果圖甲部分較為恰當,而被告吳秀英、癸○○
、辰○○、E○○○○○○、丁○○、辛○○、午○○○○
○○、戊○○、丙○○、卯○○○○○○、己○○、B○○
、C○○、G○○等人分配在複丈成果圖丁部分得與其所有
之同段795、796、797地號之土地合併使用,較能揮經濟價
值。
㈢、土地因被告吳秀英等人分配在複丈成果圖丁部分,因與其同
段795、796、797地號之土地合併使用而得以面臨現行道路
,丁部分位置土地因臨路而價值增加。如原告黃○○與被告
寅○○、D○○三人分配在部分位置因無法與其同段795、7
96、797地號之土地合併使用而臨現行道路,反而使丁部分
土地價值降低。
㈣、並聲明:
1、被告辰○○、癸○○、丙○○、卯○○○○○○、己○○、
未○○、宇○○、酉○○、地○○、天○○、申○○、戌○
○、亥○○、宙○○、李琦珩應就被繼承人吳有義所有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三0分之
六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2、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9
32.27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
示甲部分,面積750.20平方公尺,分由原告黃○○、寅○○
、D○○三人取得,並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乙部分,面積249.3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壬○○、丑○○、
子○○三人取得,並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丙部分,面積249.3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F○○○、甲○○
、B○○、庚○○四人取得,並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保持共有;丁部分面積249.3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吳永盛、
癸○○、辰○○、E○○○○○○、丁○○、辛○○、午○
○○○○○、戊○○、丙○○、卯○○○○○○、己○○、
C○○、G○○及共有人吳有義之繼承人(吳有義部分由繼
承人即被告未○○、癸○○、辰○○、E○○○○○○、丁
○○、辛○○、午○○○○○○、戊○○、丙○○、卯○○
○○○○、己○○、C○○、G○○、宇○○、酉○○、地
○○、天○○、申○○、戌○○、亥○○、宙○○、李琦珩
公同共有)取得;戊部分,面積四三三點九0平方公尺分歸
  兩造,並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寅○○主張分配於甲部分:
1、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楊登房 積欠被告寅○○金錢,其在77年8
月3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份轉讓被告寅○○及寅○○媳婦D
○○。寅○○取得土地後欲出售取回資金,但因系爭土地雜
草叢生,甲位置又遭訴外人 吳勳英 無權占用建築房屋,被告
寅○○邀集其他共有人訴訟取回土地,其他共有人之代表吳
國光先生卻稱,占用人吳勳英與其他共有人有親戚關係,如
要訴訟請被告自己為之。經纏訟多時,終於由鈞院78年訴字
第2051號判決訴外人吳勳英需拆屋還地。後續被告寅○○再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取回甲位置土地。
2、系爭無權占有之問題解決後, 吳國光 代表之應有部份二分之
一共有人同意出售土地,每坪售價十二萬元,但其中有四位
共有人反對出售,不願意蓋章。期間有買主表示系爭土地如
經重劃才能建築,出售方有好價格,被告寅○○亦多方奔走
,但因多位共有人不願意配合辦理而未能進行。92年8月17
日共有人之一吳有義死亡,無人辦理繼承,其應有部份亦遭
銀行查封,使協議分割更加困難。今日土地以跌價每坪約三
、四萬元,共有人卻主張要變賣,被告寅○○實難以接受。
3、另因同段795地號土地為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寅○○並無
所有權,故被告寅○○請求與媳婦D○○、配偶黃○○共同
分割在甲位置,其他共有人則分配在另一側,與同段795地
號土地相連。
㈡、其餘被告則略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
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
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
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
第1012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89年度臺上字第
1842號、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分別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原告與被告共有,及各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比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詳如附表二所示)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
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2、又共有人被告吳秀英於97年4月20日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
,此有被告吳秀英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告於97年8月15日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吳秀英之繼承人未○
○、宇○○、酉○○、地○○、天○○、申○○、戌○○、
亥○○、宙○○承受訴訟;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有義,
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被告辰○○、癸
○○、丙○○、卯○○○○○○、己○○、未○○、宇○○
、酉○○、地○○、天○○、申○○、戌○○、亥○○、宙
○○、李琦珩應就被繼承人吳有義所有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三0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為公同共有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不論為原物分
割或價金分配,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
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玆就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論述如後:
1、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
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本院審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系
爭土地原來之使用管理狀態及土地上已存有之道路規劃後,
認系爭土地與臺南市○○區○○路並未直接面臨,其間仍間
隔795、796、797地號土地,又原告黃○○與被告寅○○、
D○○三人並非同段795、796、797號土地所有人,被告壬
○○、丑○○、子○○、F○○○、甲○○、吳秀英(由被
告未○○繼承)、癸○○、辰○○、E○○○○○○、丁○
○、吳釆倖、午○○○○○○、戊○○、吳有義(由被告辰
○○等15人繼承)、丙○○、卯○○○○○○、己○○、B
○○、C○○、G○○、庚○○為同段795、796、797地號
土地共有人。故原告黃○○與被告寅○○、D○○三人分配
在複丈成果圖甲部分較為恰當,而被告吳秀英(由被告未○
○繼承)、癸○○、辰○○、E○○○○○○、丁○○、辛
○○、午○○○○○○、戊○○、丙○○、卯○○○○○○
、己○○、B○○、C○○、G○○等人分配在複丈成果圖
丁部分得與其所有之同段795、796、797地號之土地合併使
用,較能發揮經濟價值。又被告寅○○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故將如附圖編號甲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 張國展 、被告
寅○○D○○三人保持共有;又其餘多數被告均已陳明,分
割後願各自就分得之部分保持共有,以利整體經濟之利用。
因之,將如附圖乙、丙、丁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等人保持
共有,避免土地細分造成畸零地,並無不妥。
3、又被告寅○○、D○○主張靠近路面之價格較高,故應依公
告現值找補部分之主張,經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各部分
,以原告及被告寅○○、D○○所分得之甲部分最為方整,
經濟價值及整體利用性亦較高,應無找補之必要;又被告寅
○○、D○○亦於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放棄受補
償云云,故就此部分不另為找補分配。
4、本院斟酌前開等情,考慮共有人之最大之經濟利益,且共有
人均能按應有部分取得價值相當之土地,並符合兩造共有人
之分割意願,且其他共有人於收受法院送達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亦未表示異議;又本件分割方案,係考量各共有人在
鄰近土地之共有狀況,使各共有人土地得發揮最大經濟價值
始得出,對各共有人應屬合理,亦有戊部分供道路使用,認
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於共有人間應屬公平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辰○○、癸○○、丙○○、卯○○
○○○○、己○○、未○○、宇○○、酉○○、地○○、天
○○、申○○、戌○○、亥○○、宙○○、李琦珩應就被繼
承人吳有義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三三0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審酌系爭土地之
性質、鄰近土地之共有情況、位置、公眾通行之安全、共有
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與意願等一切情狀,故
認附圖所示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
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本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
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兩造應
分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地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斟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主張,自無庸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盧昱蓁
附表一
單位:平方公尺
┌────────┬───────────────────────┐
│分配位置(面積)│分配土地所有權人│
├────────┼───────────────────────┤
│甲(750.20)│黃○○│
││寅○○│
││D○○│
├────────┼───────────────────────┤
│乙(249.39)│壬○○│
││吳皆言(丑○○、子○○繼承)│
├────────┼───────────────────────┤
│丙(249.39)│F○○○│
││甲○○│
││B○○│
││庚○○│
├────────┼───────────────────────┤
│丁(249.39)│吳秀英(未○○繼承)│
││癸○○│
││辰○○│
││E○○○○○○│
││丁○○│
││辛○○│
││午○○○○○○│
││戊○○│
││丙○○│
││卯○○○○○○│
││己○○│
││C○○│
││G○○│
││吳有義(辰○○、癸○○、丙○○、卯○○○○○○│
││、己○○、未○○、宇○○、酉○○、地○○、李琦│
││玲、申○○、戌○○、亥○○、宙○○、李琦珩公同│
││共有)│
│││
└────────┴───────────────────────┘
附表二
┌────────────────────┬─────┐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黃○○│5/1320│
├────────────────────┼─────┤
│寅○○│325/1320│
├────────────────────┼─────┤
│D○○│1/4│
├────────────────────┼─────┤
│壬○○│1/12│
├────────────────────┼─────┤
│丑○○│1/24│
├────────────────────┼─────┤
│子○○│1/24│
├────────────────────┼─────┤
│F○○○│1/24│
├────────────────────┼─────┤
│甲○○│1/24│
├────────────────────┼─────┤
│B○○│1/24│
├────────────────────┼─────┤
│庚○○│1/24│
├────────────────────┼─────┤
│吳秀英(已登記未○○名義)│1/66│
├────────────────────┼─────┤
│癸○○│1/66│
├────────────────────┼─────┤
│辰○○│1/66│
├────────────────────┼─────┤
│E○○○○○○│1/330│
├────────────────────┼─────┤
│丁○○│5/1320│
├────────────────────┼─────┤
│辛○○│5/1320│
├────────────────────┼─────┤
│午○○○○○○│5/1320│
├────────────────────┼─────┤
│戊○○│5/1320│
├────────────────────┼─────┤
│丙○○│6/330│
├────────────────────┼─────┤
│卯○○○○○○│6/330│
├────────────────────┼─────┤
│己○○│6/330│
├────────────────────┼─────┤
│C○○│1/66│
├────────────────────┼─────┤
│G○○│1/66│
├────────────────────┼─────┤
│吳有義(辰○○、癸○○、丙○○、 吳雪俐 即│6/330│
吳秀金 、己○○、未○○、宇○○、酉○○、││
│地○○、天○○、申○○、戌○○、亥○○、││
│宙○○、李琦珩公同共有)││
│││
├────────────────────┼─────┤
│合計│1320/1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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