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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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華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又被告鍾文華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鍾文華身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接受國防部回役臨時召集之義務,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親自簽收臨時召集令後,應於103年9月22日至海軍陸戰隊學校報到,卻為意圖避免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迄今仍未報到,逾期達數月之久(其於104年7月4日入監執行,現尚未執行完畢,應予扣除),復於到案後否認犯行,所辯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竊盜案件之故無法接受召集云云,其亦經檢察官屢次傳喚而未到庭,顯難採信其辯詞,是被告所為實有妨害我國軍事動員召集及其他役政管理之順暢;惟念其年紀尚輕,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 官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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