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北簡字第5256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周書玉
被告 黃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徐宏華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407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6,4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向原告(原誠泰銀行)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被告雖抗辯本件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又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0日繳交部分款項,有消費明細可查,被告既繳交部分款項而有一部清償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4月11日起算。距原告於111年3月30日提起本訴,未逾15年時效,被告所辯,尚有誤會。而就利息時效部分,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本件106年3月30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僅得請求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並駁回超出准許部分之請求。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