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61號
原告 張宏銘
原告 張清良
兼上一人
監護人 張佳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 律師
鄭丞寓 律師
黃柏璋 律師
被告 辛侑崇
被告 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佰伍拾參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庚○○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下同)222-TBD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東區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14分許,途經台中市○區○○路0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日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前方被告己○○(91年4月1日生)騎乘MYH-7391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與後座友人聊天,疏未注意與在左側,由原告戊○○騎乘915-GWK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因而
發生擦撞,原告戊○○因而人車倒地,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再往前追撞原告戊○○,致原告戊○○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多發性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下積水等重大傷害。並導致原告戊○○外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具無力,日常生活活動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生活起居(原證3)(註:嗣於109年4月22日經鈞院裁定選任原告丙○○為其監護人確定(原證4,卷一第47頁))。被告己○○ 上開 行為,業經鈞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46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在案。足認,被告甲○○、己○○2人確有共同過失傷害原告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戊○○受有損害。原告乙○○、丁○○、丙○○3人為原告戊○○之子女,身心因之受有莫大之痛苦與折磨,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亦有損害。被告己○○於上開行為時未滿20歲,被告庚○○為其母親,為該時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規定應與被告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甲○○與被告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同負連帶責任。是被告3人對於原告4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賠償金額如下:⑴原告戊○○部分: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萬4956元。②看護費用:420萬3343元。③交通費:4,045元。④精神慰撫金:371萬7560元。以上合計799萬9904元,扣除已領強制保險金207萬5858元(原證12,卷一第159頁)(含醫療給付7萬3448元,失能給付200萬2410元),尚得請求592萬4046元。⑵原告乙○○、丁○○、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請求被告3人連帶如數賠償上開金額。(卷一第238至241頁)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92萬4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原告乙○○、丁○○、丙○○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22頁)。
二、原告主張之被告己○○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少護字第426號少年事件所確認。並為被告己○○、庚○○2人所不爭執(卷二第65、74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卷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甲○○則以,否認有撞擊原告戊○○,自無賠償責任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二)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4人既主張被告甲○○對於原告戊○○存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惟此既遭被告甲○○否認,然依上說明,原告4人對此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原告4人主張上開被告甲○○肇事之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被告己○○並未親眼看見被告甲○○與原告戊○○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是否有擦撞。原告戊○○於該署偵查中亦無法陳述當天車禍之過程,且被告甲○○所騎乘機車之車身未見有產生撞擊痕跡(詳該偵查卷事故照片NO.27至33)。是無從認定被告甲○○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是否有擦撞原告戊○○所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又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歸屬,經鑑定結果略以:「本案三車同向行駛,肇事因素之認定與三車行駛動態有關,因1車(註:本件原告戊○○)無筆錄,2(註:本件被告己○○)、3車(註:本件被告甲○○)兩方當事人對於碰撞情況說詞不一,監視器中共有7臺機車交互影響、畫面遠端拍攝無法提供明顯跡證,因肇事情況不明確,鑑定會議決議為「不予鑑定」(2車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再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為:「本案肇事因素之認定與三部車肇事行駛動態有關,因1車未製作筆錄,且2、3車當事人對於碰撞情況說詞不一,且卷附翻拍民間監視器畫面模糊,無法辦識肇事時之情況,因肇事情況不明確,經委員研議為:「不予鑑定」(2車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9631號函、109年5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26954號函附卷足憑。(註: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發查字第25號偵查卷第27頁、109年度他字第411號偵查卷第45頁)等理由,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對被告甲○○為不起訴處分。嗣雖經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除以上開事由外,並經該檢察署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經本署結果,確實因機車碰撞之地點距離鏡頭太遠而無法辨識倒地原因。而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駁回再議在案乙情。業據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上開偵查事件偵查卷無訛。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亦
確實因機車碰撞之地點距離鏡頭太遠而無法辨識倒地原因。是並無從認定被告甲○○確有侵害原告戊○○之行為,此外原告4人又無從提出其他證據以資審認,難認被告甲○○之侵害行為,已獲證明。原告4人雖提出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送學術單位鑑定,本院認為無再為鑑定之必要。是由上開(一)所述,被告甲○○之侵害行為,既無從證明,則難認被告甲○○存有原告4人所指侵權行為之事實。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雖推定過失,然既無從認定被告甲○○存有侵害行為,則亦無從為過失之推定。是原告4人對被告甲○○為本件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
(四)又按,依上開(一)所述,唯有權利或法益受侵害之人才能請求損害賠償的原則能確保損害賠償責任不會無限延伸,債務人原則上僅須賠償債權人自己的損害,而不須賠償第三人之損害,德國學說稱為債權人利益原則或構成要件原則。換言之,僅有直接被害人為債權人,間接被害人不能請求損害賠償的原則,侵權行為法設有例外規定如民法第192條、第194條等。而在法無明文規定之情形,在某些情形下可以構成,在比較法上較有名的是SHOCKCASE,即當場目睹車禍肇事或其後知其事,致精神受創、震驚,此時其第三被害人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此係指該第三人之健康權致受侵害,且須有嚴格之認定。其要件如1.第三被害人所受之刺激、震驚,須達到致健康受損之程度,此應依醫學加以認定。2.其肇事事故須致人死亡或受傷。3.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第三被害人須與意外事故受害人具有一定關係。4.空間或時間並非絕對空間,有密切關係者如車禍被害人之配偶,雖非在現場目堵,而事後聞知其事,精神崩潰,健康受侵害,仍得請求損害賠償。路人目堵死亡車禍,因無一定關係,仍不得損害賠償(以上參考 王澤鑑 者人格權法2012年元月出版第126頁)。經查,本件原告戊○○因上開事故,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原告乙○○、丁○○、丙○○3人,事後聞知其父即原告戊○○上開事故,並未提出健康因之受損之事實(註:原告3人亦未就此主張),僅謂其3人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尚屬無據,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
(五)按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己○○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被告己○○因與後座友人聊天,疏未注意與在其左側之原告戊○○,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擦撞,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己○○顯有過失已明。而原告戊○○人因被告己○○之肇事行為,致受有上開之傷害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己○○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戊○○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己○○係91年4月1日出生,於上開行為(即108年10月30日)時,尚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3條第2項)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庚○○該時為其法定代理人,是依上開規定即須與被告己○○同負連帶責任。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過失侵害原告戊○○之身體、健康權
,致原告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戊○○主張之損害(卷一第238至第240頁)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藥費用(含醫療及用品費)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戊○○計自費醫療費4萬6336元、醫療用品費2萬8620元,合計7萬4956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
療收據等為據(原證8、9、13、14),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必須,並為被告己○○、庚○○2人所不爭執(卷二第74、106頁),堪信為實在。是原告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此部分亦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戊○○主張計支出4,045元,已據其提出車資證明(原證11)為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部分:此部分亦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雖原告戊○○未實際支出此部分之費用,然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即本件原告戊○○)之起居,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之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本件被告己○○),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戊○○自得為此項目之請求。查原告戊○○
係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多發性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下積水等重大傷害。並導致外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具無力,日常生活活動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生活起居,嗣於109年4月22日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5號裁定選任原告丙○○為其監護人乙情,業如前述。經查,原告戊○○主張自108年10月30日至109年12月30日止計427日,扣除108年10月30日至12月3日在加護病房35日,原告戊○○於108年12月4日至12月17日看護工計支出3萬元,之後由看護工照顧至109年8月31日止,計257日共支出22萬6608元(原證10)乙情,業據被告己○○、庚○○2人所不爭執(卷二第88頁),堪信為實在。是原告戊○○此2部分部分之主張,洵屬正當。另原告主張此後之121日(即109年9月1日至109年12月30日)由家人即原告 張家銘 陪同看護,依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此部分為26萬6200元(計算式:121×2,200=266,200)。本院衡以,原告戊○○前主張,且為被告己○○、庚○○2人所不爭執之257日看護費(即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8月31日止)共支出22萬6608元(原證10),此係原告委由外籍看護工看護,則上開121日之看護費既未實際支出,則依此而為計算較合乎雙方之真義。故而,上開期間由外籍看護工看護,每日核為882元(計算式:226,608÷257=8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此部分原告戊○○請求之看護費計為10萬6722元,於此部分範圍內之請求,自屬合理。再者,原告戊○○主張自109年12月31日以後,其平均餘命計算尚有17.45年,以國人僱請外籍看護工看護,每月2萬4000元,每年28萬8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為368萬0535元。惟查,原告戊○○為43年2月12日出生,車禍時為108年10月30日,是原告戊○○於車禍時約為66歲,108年度台中市男性平均餘命為77.84歲(卷一第219頁),剩餘11.84歲。惟60歲至64歲極重度及重度身心礙者的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減少5.4或5.3歲(卷一第215頁),是依此計算原告戊○○之平均餘命為6.54年(計算式:11.84-5.3=6.54)。是依此計算自109年12月31日以後,依原告戊○○之平均餘命計算之看護費計為166萬4569元元【計算式:288,000×5.0000000+(288,000×0.54)×(6.0000000-0.0000000=1,664,569)(依複式霍夫曼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現價表計算)】。原告戊○○上開主張尚屬有誤。依此計算,原告戊○○可得主張之看護費合計為202萬7899元(計算式:30,000+226,608+106,722+1,664,569=2,027,899)。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戊○○受有上開傷害,且難以完全復原。本院衡以被告己○○為國中畢業,服役前為搭鷹架工,當時每月工資4、5萬元;被告庚○○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為工廠作業員,每月薪資2萬餘元;原告戊○○國小畢業,車禍前任保全,該時每月薪資2萬5000元左右;被告己○○、庚○○2人,名下均無不動產(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原告戊○○所受傷害尚屬嚴重、被告己○○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予250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五、從而,原告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可得向被告己○○,庚○○2人請求之金額為460萬6900元(即74,956+4,045+2,027,899+2,500,000=4,606,900)。然扣除其已領之強制險保金207萬5858元(即醫療給付7萬3448元,失能給付200萬2410元),則原告戊○○於請求253萬1042元(即4,606,900-2,075,858=2,531,04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自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此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戊○○自勿庸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