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962號

原告 江品璇

被告 李啓源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1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7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9日下午5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中壢店」內之結帳櫃臺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以「操你媽雞巴」等語辱罵原告,並將紙箱砸在原告身上,被告此舉侵害原告名譽權,對原告造成極大羞辱、致其夜不能寐。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提供予刑事庭作為證據之錄影未錄到音,只是無聲的畫面,原告自導自演要請求4萬元,伊認為是敲詐勒索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於上揭時、地以「操你媽雞巴」等語辱罵原告,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復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前開判決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兩造對上開電子卷證證據資料不爭執,並同意援用作為本件判決依據(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你當時除了辱罵報案人『操你媽雞巴』之外,為何還要將結帳台上的空箱子丟向報案人?)我只是比較用力往收銀檯那邊丟,我沒有要傷害對方的意思。(你是否認為『操你媽雞巴』這一句話為辱罵他人之不雅用語?)這一句話可能是問候的話語,像是朋友間約見面遲到可能說就會說『操你媽雞巴,你怎麼現在才來』之類的話。(你稱你並非針對任何人辱罵『操你媽雞巴』,那為何當時要說出這句話『操你媽雞巴』?)是因為當時結帳人員引起我情緒失控,所以我才無意識地脫口而出這句話,我平常也會這樣子,那邊是公共場合而且有很多人,我沒有針對性」等語,有上開刑事案件調查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及背面),益見被告確有向原告口出『操你媽雞巴』一詞,佐以上開時、地之收銀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兩造係因商品結帳順序及結帳後商品擺放位置發生糾紛,且被告對原告大聲辱以「操你媽雞巴」並朝原告身上丟擲紙箱之際,被告面朝原告,中間僅間隔收銀櫃檯之檯面,距離極為接近,無他人阻擋於兩造之間等情,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因兩造口角爭執,出於侮辱原告之意而為上開言詞,對原告具針對性且顯非問候語無疑。

 ⒉又「操你媽雞巴」之用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核為一般市井穢語,實屬用以貶抑他人人格之羞辱用語,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之尊嚴及社會評價,並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侮辱性言論,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且前開言詞在主觀上,僅是被告用以發洩自身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準此,堪認上開言語係使原告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以貶損他人人格,核屬侮辱之言語無疑,足認被告有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既於他人得共見聞之大型賣場收銀區域,朝櫃臺內工作之原告方向口出「操你媽雞巴」一詞,應可預見其他購物民眾經過,或於該處進行、等候結帳民眾所聽聞,而認係對原告所為之言詞,猶朝原告方向辱之,縱被告辯稱上開用語為問候話語,其主觀上亦非針對原告,僅係單純情緒發洩,惟仍足貶損原告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合於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被告前開所辯,應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侵害名譽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信原告確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目前大學在學中,現為收銀員,月收入為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於108年度及109年度收入分別為18萬8,000餘元、15萬7,000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已無業多年,月收入0元,於108年度及109年度收入分別為1萬3,000餘元、1萬2,000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股票價值70萬7,000餘元等情,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及個資卷)。茲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原告人格受損情形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之金額,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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