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218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被告 蕭臺嘉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順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錦元
訴訟代理人 張乃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4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蘇乙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車體損失險,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下午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行經新北市○道○號北向51公里處100公尺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撞擊蘇乙恩所駕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系爭A車經送維修車廠修繕,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640元【工資4,950元(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7,950元)、零件9,690元】,原告依約賠付上開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間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甲○○: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B車車體並無任何擦痕,原告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甲○○駕駛之系爭B車確實擦撞到系爭A車,且蘇乙恩駕駛之系爭A車當時亦在變換車道,如兩車確實有發生擦撞,則蘇乙恩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和欣公司: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對於蘇乙恩駕駛其所有且由原告承保之系爭A車與和欣公司受僱人即被告甲○○駕駛系爭B車,於上開時間均行駛至系爭地點,系爭A車隨後遭受撞擊受損而送維修車廠修繕,修理費用為14,64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蘇乙恩修車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抗辯伊所駕系爭B車並未擦撞蘇乙恩駕駛之系爭A車等語。經查,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勘驗系爭A車之行車紀錄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為:於影片時間2019年1月28日17:52:23秒時,系爭車輛(系爭A車)由第四線道向左變換車道,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系爭B車)由第二線道向右變換車道切至第三線道,畫面中大客車(系爭B車)之輪胎已進入第三線道,17:52:24秒時,大客車(系爭B車)切入第三線道,17:52:25秒時,由系爭車輛(系爭A車)左側經過,17:52:26秒時,畫面左側有東西彈起,於17:52:27秒時,大客車(系爭B車)在系爭車輛(系爭A車)前方,系爭車輛(系爭A車)減速,17:52:28秒至17:52:48秒,系爭車輛(系爭A車)往右偏行駛至路肩停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甲○○駕駛系爭B車切入第三線道自蘇乙恩駕駛系爭A車之左側駛過時,有不明物體自系爭A車左側車身處彈起,可認係被告甲○○駕駛之系爭B車擦撞系爭A車車身所致,參以一般社會常情,人於行車時若遭受碰撞,常有下意識減速或閃避以減低危險之舉措,蘇乙恩於系爭B車由系爭A車左側超車後,隨即減速,並向路肩停駛,堪認兩車應係有發生擦撞,被告甲○○駕駛之系爭B車確實有與蘇乙恩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堪予認定。至被告甲○○抗辯系爭B車並無任何擦痕,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甲○○駕駛系爭B車行經系爭地點,於變換車道時因未與蘇乙恩駕駛之系爭A車保持適當間隔,致擦撞系爭A車而生系爭事故,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14,640元,業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堪信為真實。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A車之出廠日期係106年4月,此有系爭A車行照在卷可稽,迄108年1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該車已使用1年10月,揆諸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A車自出廠日106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月28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2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690÷(5+1)≒1,6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690-1,615)×1/5×(1+10/12)≒2,9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690-2,961=6,729】。從而,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11,679元(計算式:工資4,950元+零件6,729元=11,679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甲○○駕駛系爭B車變換車道時未與蘇乙恩駕駛之系爭A車保持安全間隔所致,然駕駛系爭A車之蘇乙恩亦有變換車道時,未與系爭B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蘇乙恩、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系爭A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11,679元,惟蘇乙恩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原告依法自應承擔其被保險人蘇乙恩之過失責任,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5,840元(11,679元×0.5≒5,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被保險人蘇乙恩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於零件折舊及過失相抵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840元,即為被保險人蘇乙恩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從而,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5,840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40元,及均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4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