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6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6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
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乙○○、丁○○二人係兄弟關係,其二人與賴勝豊、己○○兄弟則係3 親等旁系血親之甥舅關係(賴勝豊、己○○二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然雙方相處不睦,乙○○、賴勝豊二人並因於民國94年5 月17日間之互毆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4 號判決,分別以傷害罪各判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0 時30分許,乙○○、丁○○見其等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外有車輛巡哮而過,認係賴勝豊、己○○兄弟所為,心生不滿,乃於同日凌晨
1 時許,由丁○○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附載乙○○,攜帶西瓜刀及鋁製球棒各乙支(均未扣案),前往高雄市○○區○○街○○號賴勝豊住處,欲質問賴勝豊、己○○,適遇賴勝豊駕駛車號0000-00 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友人丙○○,己○○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廂型車搭載友人戊○○,一同返回上開住處,丁○○與乙○○二人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上開機車衝撞賴勝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再趁賴勝豊下車查看之際,由乙○○持鋁棒毆打賴勝豊,惟遭賴勝豊奪下鋁棒反擊,二人因而開始互毆。而原在騎樓觀看之丁○○見賴勝豊奪下乙○○之鋁製球棒,唯恐乙○○不敵賴勝豊,持西瓜刀衝往二人互毆處,欲助乙○○,忽見己○○亦下車欲救援賴勝豊,丁○○雖於客觀上能預見持利刃砍擊人體四肢足以造成四肢毀敗之重傷害結果,然一時情急而未預見,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砍擊己○○左手臂及右肩各一刀,造成己○○受有受有左手臂深撕裂傷(即切割傷15x3x2公分)併肱動脈、正中神經尺神經及多處肌腱撕裂、右肩深撕裂傷(即切割傷12x3x2公分)併右肩肩胛骨骨折併多處肌肉斷裂之傷害,己○○被砍後,當場血流如注,旋即折返停車處尋求丙○○、戊○○等友人送醫救治,丁○○見狀轉而承前共同傷害之犯意,砍擊時與乙○○互毆之賴勝豊背部一刀,並與賴勝豊互毆,因而造成賴勝豊受有頭部外傷、左肩10公分切割傷之傷害。而己○○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及左手正中神經及尺側神經,致左手功能及感覺遺留顯著功能障礙及感覺遲鈍,已達毀敗左手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己○○、賴勝豊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乙○○、丁○○及辯護人均未於本件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項 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中對與告訴人賴勝豊、己○○兄弟雖係3 親等旁系血親之甥舅關係,然雙方相處不睦,於94年5 月20日凌晨0 時30分許,被告乙○○福、丁○○二人見其等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外有車輛巡哮而過,認係告訴人賴勝豊、己○○兄弟所為,心生不滿,乃於同日凌晨1 時許,由被告丁○○騎乘車號000-00
0 號機車,附載被告乙○○,攜帶西瓜刀及鋁製球棒各乙支,前往高雄市○○區○○街○○號賴勝豊住處,欲質問告訴人賴勝豊、己○○,適遇告訴人賴勝豊駕駛車號0000-00 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友人丙○○,告訴人己○○則駕駛車號00-0
000 號廂型車搭載友人戊○○,一同返回上開住處,被告丁○○與乙○○二人見狀,由被告乙○○騎乘上開機車衝撞告訴人賴勝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再趁告訴人賴勝豊下車查看之際,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賴勝豊,惟遭告訴人賴勝豊奪下鋁棒反擊,二人因而開始互毆。而原在騎樓觀看之被告丁○○見告訴人賴勝豊奪下被告乙○○之鋁製球棒,唯恐被告乙○○不敵賴勝豊,持西瓜刀衝往二人互毆處,欲助被告乙○○,忽見告訴人己○○亦下車欲救援賴勝豊,被告丁○○遂持刀猛砍告訴人己○○左手臂及右肩各一刀,告訴人己○○被砍後,當場血流如注,旋即折返停車處尋求丙○○、戊○○等友人送醫救治,被告丁○○見狀轉而砍擊時與被告乙○○互毆之告訴人賴勝豊背部一刀,並與告訴人賴勝豊互毆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11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勝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言均相符合,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被告乙○○所騎乘之ZAG-788 號機車損壞照片3 張、告訴人賴勝豊0719-GN 號自小客車照片2 張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且查:
㈠告訴人己○○遭被告丁○○持刀猛砍後;告訴人賴勝豊與被
告丁○○、乙○○互毆後,旋均於同日凌晨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救治,經診視後,告訴人己○○係受有左手臂深撕裂傷(即切割傷15x3x2公分)併肱動脈、正中神經尺神經及多處肌腱撕裂、右肩深撕裂傷(即切割傷12x3x2公分)併右肩肩胛骨骨折併多處肌肉斷裂之傷害;告訴人賴勝豊受有頭部外傷、左肩10公分切割傷之傷害,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5年8 月28日
(95)長庚院高字第58079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參94他字第5683號見卷第5 頁、95他字第573 號卷第73頁),是告訴人己○○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丁○○之傷害行為間;告訴人賴勝豊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丁○○、乙○○之傷害行為間,確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己○○所受上開傷害,經施行手術救治後,仍因傷及左手正中神經及尺側神經,致左手功能及感覺遺留顯著功能障礙及感覺遲鈍,左手功能已達毀壞之程度,亦有高雄長庚醫院上開95年8 月28日(95)長庚院高字第580790號函及96年8 月15日(96)長庚院高字第680962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參95他字573 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49頁),足認告訴人己○○之左手已達於「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無疑。
㈡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人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
生一定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加重結果犯既以行為人以「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又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案係肇因被告乙○○、丁○○認告訴人賴勝豊、己○○於凌晨在其等住處開車巡哮而過,心生不滿,故攜帶鋁製球棒及西瓜刀前往告訴人賴勝豊、己○○住處欲質問二人何以有此行為,而被告乙○○、丁○○二人於遇見告訴人賴勝豊、己○○返回上開住處時,係由持鋁棒之被告乙○○上前動手毆打賴勝豊,持西瓜刀之被告丁○○則係在旁觀看,二人並非一起動手,直至被告乙○○所持鋁棒遭告訴人賴勝豊奪下後,被告丁○○始上前欲助被告乙○○,因告訴人己○○亦趨前欲助告訴人賴勝豊,被告丁○○一時情急,乃持西瓜刀砍擊告訴人己○○,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己○○於遭砍擊後欲離開現場時,被告丁○○並無繼續追砍告訴人己○○之行為,亦據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明確,是依被告丁○○持刀砍擊告訴人己○○始末,復以被告丁○○與告訴人己○○本係甥舅關係,縱其等素有嫌隙,衡情應不致有使告訴人己○○受重傷害之故意,是被告丁○○於持刀砍擊告訴人己○○時,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並無置告訴人己○○重傷之故意及預見,應堪認定。又查西瓜刀係利刃,如持以朝人體四肢部位砍擊,足以造成四肢毀敗之重傷害,被告丁○○對此結果,在客觀情形上應屬能預見,猶持西瓜刀朝告訴人己○○左手砍擊,造成告訴人己○○左手功能及感覺遺留顯著功能障礙及感覺遲鈍,已達毀壞之程度之重傷害結果,且被告丁○○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己○○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被告丁○○就此自應負加重結果之責任。
㈢次按結果加重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
言,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共犯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查本件被告丁○○係於被告乙○○與告訴人賴勝豊互毆之際,見告訴人己○○亦前來欲幫助告訴人賴勝豊,遂獨自持西瓜刀朝告訴人己○○左手砍擊,致生告訴人己○○左手毀敗之重傷害結果,被告乙○○就被告丁○○此一突然傷害告訴人己○○之行為,自無何犯意聯絡,尚難令被告乙○○負此部分加重結果之責,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共同傷害告
訴人賴勝豊之犯行及被告丁○○傷害告訴人己○○因而致重傷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於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其中:
⑴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丁○○所為傷害罪及傷害致重傷害罪,於舊法時期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傷害致重傷害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依新法則應數罪分別論斷而併罰,其刑度較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結果為重,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丁○○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⑵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雖亦有所修正,將「實施」之用語
改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兩者固有不同,然依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態樣而言,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毋庸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法定刑中有處一千元
以下罰金刑之規定。而新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按:指銀元,下同)以上」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是依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被告等所犯上開傷害罪,處以罰金刑之範圍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舊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被告等人所犯上開普通傷害罪,處以罰金刑之範圍最低為銀元一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換算為新臺幣後,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是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之法定刑。
⑷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被告等人所犯上開普通傷害罪,其法定刑中有處以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之規定,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之規定,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應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十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三十)。比較此部分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關於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
⑸綜上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論罪科刑。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按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份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易言之,在量刑之前,即須先就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決定應適用新法或舊法。而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及緩刑與否,既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故此時縱有分別依新舊法而為適用之情形,亦無不當或不法。準此,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乙○○與告訴人己○○、賴勝豊係甥舅關係(3 親等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二人所為前開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丁○○、乙○○共同傷害告訴人賴勝豊,致告訴人賴勝豊受有前開普通傷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丁○○傷害告訴人己○○因而致左手功能毀敗之重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普通傷害因而致人於重傷罪。被告乙○○、丁○○就前開傷害告訴人賴勝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傷害賴勝豊及己○○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一傷害致重傷害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丁○○與告訴人己○○、賴勝豊係甥舅關係,竟不知和睦相處,僅因細故,即共同毆打告訴人賴勝豊,被告丁○○甚而持刀砍擊告訴人己○○致左手毀敗之重傷害,犯後復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並斟酌其等犯罪之手段、行為分擔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乙○○犯罪之時點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至被告丁○○、乙○○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西瓜刀及鋁製球棒各1 枝,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明昌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