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溫碧錁
兼訴訟代理  巫周財
人           3樓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狀元科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鄧夙玎
訴訟代理人  袁榮亨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巫周財新臺幣34,380元,及自民國107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溫碧錁新臺幣34,380元,及自民國107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巫周財、溫碧錁各新臺幣(下同)127,083元。
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巫周財、溫碧錁各126,
249元(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巫周財、溫碧錁均自民國103年2月1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保全人員,處理社區管理事務,兩造並簽立聘僱
契約書。原告巫周財、溫碧錁等2人每人每月薪資均為25
,000元。詎被告突於106年8月31日通知原告2人,自當
日起解除雙方間之僱傭關係,並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
此後亦未支付任何費用。被告未經原告等同意,即無故解
聘之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規定,爰請
求被告應給付如下款項:1.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
,原告均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任職於
被告社區,工作年資均為3年7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巫
周財、溫碧錁資遣費各為89,583元{計算式:25,000×(
3+7/12)=89,583}。2.預告工資:依勞基法第16條規
定,應給付原告等1個月平均工資各為25,000元。3.特別
休假工資補償: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應由被告發給補償
工資給原告等各為:11,666元(計算式:25,000×14/30
=11,666)。合計原告巫周財及溫碧錁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各為126,249元,被告均未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巫周財126,2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溫碧錁126,2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被告片面引用勞基法及保全業法第10條之1之規定,稱
於106年9月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惟查保全業法
乃政府為健全保全業之發展,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
,而針對保全業管理所制訂之規定,所規範對象是保全業
,保全業如有違反該法規定者,依法僅課予罰鍰等行政制
裁,以禁止其行為為目的,而非以否認該行為之法律上效
果為目的,是保全業法第10條之1之規定,究其性質應為
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不能以原告具備消極資格,即使
兩造間私法勞動契約因此無效,或依該法規定賦予被告超
越勞動法規之解僱權限。
2.被告抗辯已合法終止系爭聘僱契約,然查被告所提106年
8月3日之公告文件,並未送達或公示予原告等2人知悉
,原告等亦迄今始知有此文件,且張貼公告形式上並原告
等非工作範圍,不清楚應該由何人負責張貼,按此工作細
則並非由保全負責,且為解僱為重要之事,卻以公告方式
為之,不合常理。
3.被告另稱依已給付被告2人各10,000元,為屬終止僱傭契
約關係之獎勵金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查上開款
項乃被告為體恤原告工作辛勞所為之慰勞獎金(諸如年節
獎金),並非屬資遣費之一部。被告應就其所給付之10,0
00元款項為屬資遣費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再觀被告
既行非法解雇之實,又何來所謂之獎勵可言。而該10,000
元款項,係由被告連同薪資一併匯入原告等人之薪資帳戶
,其性質上,即等同薪資,而非資遣費一部之給付。
二、被告則以:
(一)按「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
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依勞基法
第3條第3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
103年01月13日勞動1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被告乃經
向新竹縣鎮公所報備之管理委員會,是被告所聘雇之勞工
,於103年6月30日以前,並無勞基法之適用,於103年
7月1日以後始應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
(二)次按定期契約於契約期間屆滿時,勞動關係終止,雇主不
必發給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經查,原告2人自103年2
月1日起於被告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每個月向被告請領25
,000元之薪資,固難以否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惟兩造
於103年2月28日簽立之聘僱合約書,聘僱期間為103年
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為期5年,係一定期契約,
而定期契約於契約期間屆滿時,勞動關係終止,雇主不必
發給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另按契約為規範雙方當事人間
權利義務之準據,除有違反法律規定外,當事人即應受其
訂約內容之拘束,以確保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查
系爭勞動契約是定期契約,既訂有僱傭期間,雙方之權利
義務,在該定期契約訂立時,即有一定之約定,自應以系
爭勞動契約之內容為規範兩造之依據。被告係自103年7
月1日起始適勞基法,103年2月28日簽立系爭聘僱合約
書時,本無適用勞基法,但該定期僱傭契約既係雙方合意
,自應以該聘僱合約之內容為規範兩造之依據,而依該聘
僱合約之工作內容中約定保全人員工作細則4之約定意義
解釋,若於被告繼續聘用原告有違反社區工作條例、社會
善良風俗及法律規定之情狀下,得解聘原告,又新竹縣竹
東鎮公所於106年1月13日來函警示被告自行僱用管理員
仍須依勞基法等規定辦理,而勞工年滿65歲,雇主得強制
退休,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保全業法
於106年6月14日修正第10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逾
70歲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同條第2項規定知悉前項各款
情形者,應即予解職;查原告巫周財00年0月生,原告溫
碧錁00年0月生,均已逾70歲,是以,被告知悉若再僱用
原告係違反法律相關規定,乃於106年8月3日公告,社
區之保全人員仍回歸專業之保全公司管理聘用,而自106
年9月1日起終止僱用原告,且此終止僱傭契約之公告是
張貼在社區公告欄,這為社區所週知,涉及原告權利義務
,被告不可能不告知原告,且張貼公告是由社區保全即原
告所張貼,所以原告更不可能不知。綜上,被告係合法終
止兩造間之定期勞動契約,不必發給勞工資遣費,且被告
並非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
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
屬無據。
(三)縱使被告係於契約期間屆滿前終止勞動關係,而需發給勞
工資遣費,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為錯誤,正確金額計算如
下:
1.資遣費部分:原告為受僱於被告社區擔任保全工作,依行
政院勞動部上開函文,原告於103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
前,尚無法令可資適用於兩造之勞雇關係,被告亦未自訂
或與原告協商關於資遺費給付之標準,自應認原告請求10
3年7月1日前按工作年資計算之資遣費部分並無依據。
故原告2人自103年2月起迄106年8月31日止,工作年
資固為3年7個月,惟於103年7月1日以後始適用勞基
法規定,故原告之資遣年資應為3年2個月(103年7月
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工資25,000元,故原告各
得請求被告付之資遣費為39,583元{計算式:25,000×1/
2×(3+2/12)=39,58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2.預告工資部分:查被告社區於106年6月24日舉行區分所
有權人住戶會議決議,社區之安全維護工作將回聘由維信
保全公司負責,該會議記錄隨即於106年6月28日公告,
而會議記錄亦載明106年7月開始進行與維信保全公司之
簽約作業,社區包括2位原告在內之3位保全,另行再由
維信保全公司決定是否續聘僱之,其中訴外人 鍾文裕 即繼
續由維信保全公司留用,故原告最遲於106年7月間即可
得知,被告將於106年9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是以,被告已於30日前預告,符合勞基法第16條第1項
之規定,且被告並於106年8月3日作最後之公告,被告
亦有將該公告影印發給原告2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無理由。
3.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補償部分:本件縱令原告依年資應有
10日之特別休假,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排定特別休假,
因被告以業務需要工作而未休之事實,依修正前勞基法第
38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人特休未休工資各為12,500元,即非
可採。
(四)綜上,若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等情狀下,2人各得請求之資
遣費等為39,583元,而被告因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已各給
付10,000元予原告,為原告所不否認,故縱使被告需給付
原告資遣費等,金額亦應為29,583元(計算式:39,583-
10,000=29,583)。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
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巫周財、溫碧錁自103年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處
理社區管理事務,有兩造簽立之聘僱合約書(寫錯1字「
顧」,見本院卷第7頁)及被告所發之公告(見本院卷第
8頁)為憑。
(二)原告巫周財、溫碧錁等2人每人每月受領被告所發給之薪
資為25,000元。
(三)原告2人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任職於
被告社區,工作年資均為3年7個月。
(四)原告2人有自被告處收受1萬元款項之事實。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原告2人主張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任職
於被告社區擔任保全工作,被告於106年8月31日通知原告
自當日起終止僱傭關係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聘僱合約書、兩
造間之保全人員工作細則、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
無故解聘而違反勞基法規定,並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
告工資、特別休假工資補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系爭勞動契約有無
合法終止?何時合法終止?(二)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適用勞
基法?自何時起適用?(三)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
、特別休假工資補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合法終止、何時合法終止:
1、依兩造於103年2月28日簽訂之聘僱合約書(見本院卷第
7頁),載明被告聘僱原告及鍾文裕共3人,工作契約為
期5年,自103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止,每月薪
資25,000元,工作內容詳保全人員工作細則等節,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聘僱合約書及合約中之附件保全人員工作細則
可證,足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且於勞動契約
期限屆滿之108年1月31日時,被告將不再聘僱之意。惟
兩造均不否認原告2人僅受僱至106年8月31日止,係在
上開定期契約存續期間中,即應再審酌被告有無權利終止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2、依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6年1月13日發至竹東鎮各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之函文內容,要求轄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自行僱用管理員者,須依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
,負擔雇主責任,以維護保全人員之勞動條件一節,有該
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又按逾70歲者不得擔任保
全人員,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者,應
即予解職;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106年
6月14日修正之保全業法第10之1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觀之屬
系爭聘僱合約工作內容之保全人員工作細則(見本院卷第
8頁)第4條約定:為保障乙方即原告工作之權利,在無
違反社區工作條例、社會善良風俗及法律規定下,甲方即
被告不得藉故解聘乙方。查原告巫周財為00年0月生、溫
碧錁為00年0月生,有原告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查
(證據外放),於106年8月間,原告2人已分別滿70歲
、69歲,確實均符合勞基法第54條強制退休之年齡。惟,
兩造於103年2月28日簽訂系爭聘僱合約時,原告2人就
已滿65歲,被告在明知原告當時已滿65歲年齡而仍與之簽
訂聘僱契約,即不得以此為解聘原因,否則當係違反兩造
前揭契約精神;再者,依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前揭函文,係
要求自行聘僱管理員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須依勞基法、
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須負擔雇主責任,「以維護保全人
員之勞動條件」,而非令被告以遵守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反
而為不利於保全人員之適用,是以,應認被告不得以違反
前揭法律規定為由解聘原告。
3、依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公告之106年6月份之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會議結論(見本院卷第48頁),記載「出席人數
32位一致通過回聘維信保全公司進駐本社區安全維護,7
月中旬簽約擇期通知進駐日期」,可認被告社區就保全工
作將由自聘保全人員,改為與保全公司簽約而由保全公司
派人進駐,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終止勞
動契約要件。另依被告於106年8月3日公告記載「依竹
東鎮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本社區有違勞基法及勞工
保險條例等規定,因此本社區於106年9月1日0時起,
由維信保全公司進駐,負責警衛安全防護及一般社區管理
」,有該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亦可證原告
亦知悉上情。原告雖否認有受被告通知,主張係於106年
8月31日始受通知終止兩造契約云云。惟查,被告乃一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由多數人組成之團體,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即住戶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並無個人意志存在其
中,且社區之管理自公共之門禁、巡邏,乃至住戶個人之
郵件收受等,事務極多,社區實無法1日無保全或管理員
,在106年6月24日被告既已召開住戶大會,通過將於7
月中旬與保全業者簽約,且於6月28日公告會議結論,對
被告而言,數年來社區之保全人員即將更換,相關保全事
務須再與新的保全人員適應磨合,且屆時新任保全人員進
駐,及與舊任保全人員交接等混亂,是被告即社區之管委
會並無隱瞞原告保全人員及保全事務即將異動之動機,不
告知原告,反而對被告有交接模糊及混亂之壞處,應認被
告有告知原告將終止與原告間之聘僱契約一節為真。且被
告聘僱之原3名保全人員中除原告2人外,另1名鍾文裕
為維信保全公司所留任,可見新派駐之維信保全公司就原
來之3位保全人員有為是否繼續留任之詢問或調查程序,
何況原告2人先前亦係維信保全公司之職員一節,有該公
司96年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且原告2人及鍾
文裕共3名保全人員又日日三班交接當日保全事務,則在
一組3人中有1人留任、社區保全又需新舊任人員交接等
前提下,原告主張於106年8月31日前完全不知翌日即
106年9月1日將由維信保全公司進駐,被告在此之前並
未告知云云,不符常情,極難採信。再者,原告雖否認張
貼公告是其工作範圍、不清楚公告內容云云,惟依兩造作
為契約內容之保全人員工作細則(見本院卷第8頁),原
告須定時巡邏安檢及協助主委交辦事項,且公告張貼一般
為管理員工作內容並不違常情,原告否認張貼公告係其工
作內容,已有可疑,又縱若張貼公告真非原告工作內容,
惟原告依維信保全公司於上開96年間函文(見本院卷第51
頁)中,可知原告2人於被告社區前後擔任保全人員已有
10年,則在3名保全人員有1名由保全公司續聘、另2名
保全人員即將更換之情形下,竟連留任之鍾文裕未向原告
2人提及、且竟無1住戶向原告2人表示10年來相處之不
捨,亦難以理解,是以,被告主張確有通知原告即將終止
契約,公告並非係兩造間終止僱傭契約之文件,僅係為被
告的確有通知原告之證明,為有理由,本院雖無法認定兩
造契約終止之明確日期,惟仍應認被告至遲於106年6月
28日住戶會議結論公告時,已通知原告兩造契約終止之事
,而原告2人並未為反對意思表示,應認兩造勞動契約已
終止。是以,被告以違反勞基法規定為原因,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其住戶大會決議
仍符合勞基法規定合法終止契約,且至遲於106年6月28
日前已終止。
(二)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適用勞基法?自何時起適用?
1、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
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
、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
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事業。」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
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第3項規
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
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又勞
委會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訂
定『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適用勞動
基準法』,其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報備者,自10
0年0月0日生效;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000年
0月0日生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公告事
項: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曾經本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
(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為
使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項下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
之勞工勞動權益獲得基本保障,爰分階段適用勞動基準法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報備者,自103年7月1日
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104年
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2、經查:被告於103年7月1日前已為合法成立並報備之管
理委員會,有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2年7月26日函及報備
證明(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
述之說明,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三)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工資補償,有
無理由?
1、請求資遣費89,583元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明文規定。查被告於106年9月起將保全業務委外辦理,
而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
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情形,得不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是依上開規定,雇主即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告2人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6年
8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社區,工作年資均為3年7個月,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103年7月1日以前兩造有為任何資
遣費之協商,故僅得以103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年資
為資遣費計算基礎;是原告自103年7月1日至106年8
月31日,為3年2月,且契約終止日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
為25,000元均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
39,583元(3×1/2×25,000+2/12×1/2×25,000=39
,58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一節,即為可採,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部分,尚難准許。
2、請求預告工資25,000元部分: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
、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
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
執原告之年資為3年7月,依上開規定,應有30日之預告
期間,而被告至遲於106年6月28日前已通知原告,依前
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給予原告30日之預告期間,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25,000元之預告工資一節,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3、請求特別休假之工資補償11,666元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
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
予特別休假: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14日。勞動基準
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之
年資為3年7月,依前開規定有14日特別休假,而原告於
106年8月31日離職,則原告106年特別休假日應有9日
(8/12×14=9,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原告請求特
別休假折抵工資7,497元(25,000/30=833,小數點以
下4捨5入,833×9=7,497)即有理由,逾此部分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應證明其有排定特
別休假,因被告以業務需要工作而未休之事實等語。惟依
修正前後之勞基法第38條條文觀之,修正後同條增加第2
項「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
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第3項「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
,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及第4項「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等規定,修正後之條文並於106年1月1
日起施行;是以在106年後關於特別休假並非需由勞工主
動向雇主申請,而係雇主主動告知勞工為特別休假及給付
勞工未為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給付
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
所在負舉證責任云云,恐有誤會,並不足採。
4、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380
元(計算式:39,583+7,497=44,380),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被告主張已支付原告2人各10,000元,應自上開款項中扣
除一節,為有理由:
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各自被告處收受10,000元,已如前述
,原告雖主張係體恤原告工作辛勞之類似年節獎金之慰勞
金,非資遺費之預付云云。惟觀諸兩造間所提之書證,原
告除每月固定25,000元之薪資外,並未受有其他給付,而
被告係一管理委員會,以住戶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亦無
可能在無住戶大會決議下,任意支付任何金錢予原告,且
依被告前揭社區住戶大會決議及公告觀之,被告乃係欲遵
守勞基法相關規定、故改由保全公司進駐,而因此與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並因此支付該10,000元予原告,是該款項
之給付顯然係因兩造契約之終止而來,既非屬原告依約定
或兩造之習慣而可得之既定款項,則被告抗辯是終止契約
之補償費性質,應由其後須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中扣除一節
,為有理由,應予扣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是經
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各34,380元(44,380-10,000=
34,380)。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說明,原告已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被告收受後並未給付原告,即應
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自107年6月9日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本院卷第20頁)起,按週年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各34,380元及自107年6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27,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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