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朗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朗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壹袋(餘重零點參貳參參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朗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在OOOOOOOOOOOOO「LAMPDISCO」夜店內,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200元之代價轉讓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一袋(毛重0.519公克,淨重0.327公克,取樣0.0037公克,餘重0.3233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9年8月21日1時49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新生南路口為警攔查,經洪朗誠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毒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朗誠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76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至20、63至64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1至29、35至36頁)。又扣案之綠色乾燥植株一袋(毛重0.519公克,淨重0.327公克,取樣0.0037公克,餘重0.3233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中心109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綠色乾燥植株一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承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一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