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477號
原   告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枝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被   告  簡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9日與原告簽訂買
賣契約,被告並自102年1月22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陸續向
原告購買酒品及飲料等貨物共計新臺幣(下同)18,680元,
原告已依約交付上開貨物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於原告交
付上開貨物後15日內支付上開貨款,嗣經原告於102年6月20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被告卻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未於調解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18,680元乙
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客戶資料、買賣約定書、帳單、郵局
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6頁參照),而
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業經
本院分別於102年9月23日寄存送達及102年10月4日補充送達
被告住所地,並均於102年10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
證書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21頁參照),足認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上
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已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
自有依約給付價金義務,卻屆清償期後仍未給付價金,從而
,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4日(於102年9月23
日寄存送達,自102年9月24日起計算10日期間,至102年10
月3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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