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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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557號
原 告 王文清
訴訟代理人 石鵬凱
被 告 陳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號
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棟3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 李松標 則為同棟5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李松標曾以本件原告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修繕漏水等損
害賠償事件,由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248號審理在案,嗣
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初勘及複勘後,確認漏水原因出
於本件被告房屋於樓頂之專用管線,並非出於原告房屋專用
管線,李松標因而撤回起訴。而本件被告房屋之專用管線年
久失修,漏水導致原告之系爭房屋受損,使原告修繕房屋支
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造成原告精神損害55,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1月間搬入系爭房屋,為擴大客廳
空間,擅自將客廳落地窗、牆面及橫樑拆除,造成陽台牆面
產生裂痕,內部鋼筋鏽蝕,滲水嚴重,且系爭房屋鄰近海邊
,去年雨量特別大,加上西南風之影響,房屋及地板本容易
積水,而系爭房屋於71年間興建,磚造外牆早已有風化之慮
,原告顯係將自己之過錯及天災之影響歸咎於被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棟3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房屋之專用管線破損漏水,損害系爭房屋一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被告房屋之專用管線是否破損漏水損害系爭房屋?詳述如
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
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
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
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
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漏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
非以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248號案件曾囑託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就李松標所有房屋漏水原因進行鑑定,於技師勘
驗過程中發現被告所有之房屋專用管線漏水,認被告應就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於本院
前開案件中,由於李松標撤回起訴,並函請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退還鑑定費用,故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該案中並
未出具鑑定報告,有李松標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及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函在卷可稽(見本卷101年度桃簡字第1248
號卷第61、69頁),是李松標所有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
實未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加以確認。
(三)原告另主張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雖未出具鑑定報告,但於
初勘當日已確定漏水原因係被告所有之房屋專用管線漏水
,並有當日攝影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可證云云,惟查,
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光碟,其中「測試錄影結果---3樓漏
水」檔案中,00:33~00:36技師雖稱「應該5樓也沒有
漏,目前測出來只有3樓漏水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9
頁),另又於01:33~01:34表示「但是水流到哪裡,不
得而知」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又於04:58~05
:03稱「但是,就是說3樓漏水不見得跟他們5樓家的漏
水不一定能有直接關係,現在還要證明啦!」等語(見本
院卷第80頁),足見縱認被告所有之房屋專用管線有漏水
之情事,然水流至何處、是否與李松標所有房屋漏水間有
因果關係,均尚屬不明未為積極之認定。據此亦可推知,
縱認被告所有之房屋專用管線有漏水之情事,惟是否與原
告之系爭房屋漏水間有因果關係,同屬不明。除此之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侵權行為
之加害事實,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所有之房屋專用管線漏水致系
爭房屋造成損害,是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4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5,000元,
均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