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被   告  張允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2日19時40分許,無照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
載訴外人 周淑萍 ,於行經臺南市西港區竹林里17線與南41線
路口時,因未依照交通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致與訴外人陳
仙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乘客
周淑萍因而受有體傷,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
條規定,賠付周淑萍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及殘障共新臺幣(
下同)228,280元。因原告無照駕駛該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求償要件,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7條、第2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28,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診斷證
明書暨費用收據、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
字第887號卷宗,暨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取系爭
車禍全卷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查:本件
被告無照駕駛乙節,有系爭車禍全卷卷宗可按,是原告給付
周淑萍上開保險金後,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但書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周淑萍對被告之請求權,自屬
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9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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