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度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又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民國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所定之罰金數額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最高數額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與修正後之最高罰金數額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惟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爰審酌被告所竊佔之土地範圍、犯罪動機、手段平和、尚無
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將越界之圍牆拆除,應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2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17號被告乙○○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街○○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有之房地基隆市○○街○○巷○○○號,土地係基隆市○○區○○○段內寮小段606—1地號。該地號土地與基隆市政府所有基隆市○○區○○○段內寮小段607地號之土地緊鄰。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8、9月間,興建圍牆時,越界建築,佔用基隆市政府所有上開土地,共計52平方公尺。嗣於鄰居甲○○告發,經丈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發人甲○○告發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謄本二份、現場照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及勘驗時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2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