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28號原告乙○○
丙○○戊○○壬○○
28丁○○己○○兼共同辛○○訴訟代理人被告甲○○在台最
巷74庚○○
,6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 張美淑 所遺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款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柒仟柒佰元,准依原告辛○○二分之一,原告乙○○、丙○○、戊○○、壬○○、丁○○、己○○及被告甲○○、庚○○各十六分之一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辛○○負擔二分之一,原告乙○○、丙○○、戊○○、壬○○、丁○○、己○○及被告甲○○、庚○○各負擔十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張美淑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街○巷○○號5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美淑於民國95年4月15日過世,遺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優惠存款新臺幣(下同)2,387,700元,原告辛○○為張美淑之配偶,其餘原告及被告則為張美淑之兄弟姐妹,因張美淑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而被告早已移民美國,並失去聯絡,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張美淑之繼承人,張美淑於95年4月15日死亡,留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優惠存款2,387,7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及張美淑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及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兩造為張美淑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張美淑遺留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款2,387,700元,在兩造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本院裁判分割上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法第1144條第2款規定,以原告辛○○2分之1,其餘原告及被告各16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被繼承人張美淑之遺產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請求裁判分割,本院審酌兩造因上開遺產之分割均蒙其利,為求公平,命兩造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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