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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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33號原告羅林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 余淑杏 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訴訟代理人庚○○被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568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耀億報關行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5日、21日及95年1月10日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泰國產製POLISHEDPORCELAINTILES(或CERAMICTILES)4批(報單號碼第DA/94/HT12/0014號、第DA/94/HV28/0102號、第DA/94/HW15/0011號、第DA/94/HW15/0012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及6908.90.00.00-2號,經海關通關系統電腦分別核定按C1(免審免驗)及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機關機動巡查隊查核發現,來貨磁磚背面有刮除痕跡,包裝上無產地標示,疑為中國大陸所產製,乃均改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查驗結果認定並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應歸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及6908.90.
00.00-2號,輸入規定均為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進口報單第DA/94/HT12/0014號及第DA/94/HV28/0102號部分,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38萬2,073元,併沒入涉案貨物(處分書第00000000號)及、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344萬1,379元,併沒入涉案貨物(處分書第00000000號);另進口報單第DA/94/HW15/0011號及第DA/94/HW15/0012號部分,因貨物先准繳納保證金放行,被告乃改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原告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150萬6,818元(處分書第00000000號)及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117萬5,
610元(處分書第00000000號)。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未就1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2對案件事實之
認定、3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4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權時)等被告獲致結論之原因加以記載,認有未盡處分理由說明之義務,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本件系爭貨物原告進口時已出具泰國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
(三)、系爭貨物確由泰國GBP公司加工,並由該國進口,其附
加價值率超過35%,被告認系爭貨物未於泰國加工,無庸考慮附加價值率,與事實不符。
(四)、系爭拋光磚之刮平定厚處理並非一定需要使用特殊設備。
(五)、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之行政處分以故意過失為
責任條件,被告未就原告有故意、過失為舉證等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均予撤銷。
(六)、末查,被告主張系爭貨物自大陸進口泰國及自泰國進口
我國,其重量貨物尺寸均相當,且依現存於海關倉庫內之泰國GBP公司來貨外包裝均不相同等等,故認為系爭貨物未在泰國加工云云。惟查:
1、中國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上並未記載片數,僅記載長、寬尺寸(原證九、十財政部卷第151、152頁),則被告係如何計算出重量相當?
2、前揭自中國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上所載之出口日期均為「0000-00-00」(民國94年8月5日)(參原證九、十),而系爭貨物均係94年12月間始由泰國進口,設若系爭貨物果係被告「猜測」自中國大陸出口至泰國時即為成品,怎會4個月後始由泰國運至台灣?
3、被告係以貨物價格課稅,非以貨物重量課稅,而重量僅係與船運公司是否同意運送貨物以及運費若干有關,且包裝不同亦會影響重量(例如粗坯包裝較簡單,而成品因價格較高,為免損壞,包裝自較為繁複),縱使重量相同,其數量亦不一定相同,前揭中國大陸出口報單並未記載片數,亦有包裝簡繁的問題,則被告究係如何計算出自中國大陸出口到泰國粗坯與自泰國進口我國之成品,每一片的重量相當?
4、被告復稱系爭貨物出自中國大陸出口到泰國粗坯與自泰國進口我國之成品尺寸相同云云,惟系爭貨物係規格品並非貨物實際尺寸,業如歷次筆錄所載,被告仍稱因尺寸相同,故系爭貨物未在泰國加工云云,並不可採。
5、有關出貨廠商之外包裝是否一致乙事,並不得逕作為判斷出貨廠商是否有加工能力之依據,蓋以,出貨廠商有可能因貨物品名、種類、尺寸、價格或數量等等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外包裝,亦有可能因銷售地區之不同或個別廠商之特殊要求等等,而有不同之外包裝,是被告機關遽以現存於海關倉庫內之泰國GBP公司貨物之外包裝不同為理由,而認定泰國GBP公司就系爭貨物未進行加工等等,顯無理由。基上所述,原告謹提供國內陶瓷業者(川普公司)之貨物外包裝即有四種不同款式等情(參原證十一照片四幀證),以茲證明被告機關前揭之判斷理由並不足採信。
(七)、原告對本件事實不爭執事項:
1、進口報單編號第DA//94/HW15/0011號、第DA//94/HT12/0014號、第DA//94/HV28/0102號等POLISHEDPORCELAINTILES(上釉)貨物及第DA//94/HW15/0012號CERAMICTILES(上釉)貨物係原告申報為泰國進口。
2、系爭貨物分別經電腦核定為C1(免審免驗)及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
3、載運系爭貨物之船隻進入台灣地區前之最後一個停泊港均在泰國。
4、系爭貨物均係由泰國GBP公司託運。
5、系爭貨物均係原告向泰國GBP公司買受。
6、進口報單編號第DA//94/HW15/0011號及第DA//94/HW15/0012號之貨物已先由原告繳納180萬元及130萬元保證金後放行,報單編號第DA//94/HT12/0014號及第DA//94/HV28/0102號貨物目前仍由被告扣押中。
7、駐泰國經濟代表處經濟組派員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6日至泰國GBP公司及ACP公司拍攝之光碟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為查明另案其他貨物之原產地而委託拍攝,並非被告為系爭貨物所委託。
8、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所鑑定有關泰國GBP公司及ACP公司之二片光碟,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為查明另案其他貨物之原產地而委託鑑定,並非被告為系爭貨物所委託鑑定。
9、由泰國政府發出之系爭貨物原產地證明書均經我國住泰國代表處簽證認定其形式為真正。
10、被告當庭自承在94年12月以前進口之磁磚貨物,進口商並不用提供進口貨物在進口地加工超過35%之證明。
11、泰國GBP公司與ACP公司為關係企業。
(八)、原告爭執之事項:
1、原告有無公法上之注意義務去證明系爭貨物之加工超過35%?
2、泰國GBP公司有無加工能力?
3、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94年12月20日(94)台陶會福字第150號函文所附之之鑑定報告是否足以證明泰國GBP公司無加工能力?
4、被告提供之財政部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是否足以認定系爭貨物並未在泰國GBP公司加工過?
5、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是否符合行政法上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1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0號令核釋有案,是依上開函釋意旨,報運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而有虛報產地情事者,則構成逃避管制之行為。
(二)、關於原告起訴狀理由二稱:「本案4件『處分書』並不
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書應符合之法定程式,應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前揭4件行政處分書…不惟事實欄並未記載原告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更何況,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係規定…而該條第1項共有4款,…被告究依據哪一款處罰並未載明,即依何證據認定系爭貨物係從大陸進口?其理由為何?亦付之闕如。…顯未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等語。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1項規定:「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為之。」同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經查原告分別於94年12月5日、21日及95年1月1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泰國產製瓷磚,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為不得進口之大陸產瓷磚,核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依上開海關緝私條例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製作處分書通知原告,並將違規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載明於處分書中,被告機關所為處分自屬完全合法有效,至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依據,則非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另本案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處罰,同條第1項係闡明違章情形之事項,並非處分法據,而本案違法事實「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處分書亦已載明,原告所為主張,顯係昧於法令規定,核無足採。
(三)、關於原告起訴狀理由三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
37條之行政處分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而訴願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亦應由原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原處分機關應先證明訴願人對『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違法事實有故意或過失,而非妄自推斷…」等語。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其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即應多方查證,並據實申報,此為原告之義務。再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於貨物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所運貨物之名稱、規格、數量、產地…等條件,雙方悉依約定之程序交貨,交運之貨物自然按正常方法為之。原告既從事進口貿易,且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管制中國大陸瓷磚進口;為盡誠實申報之義務,理應查明來貨正確產地再行申報,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生虛報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處罰。
(四)、關於原告起訴狀理由四稱:「系爭貨物確係由泰國GBP
公司加工並由該國進口,其附加價值率超過35%,被告指系爭貨物並未於泰國加工,故無庸考慮附加價值率云云,與事實不符…系爭貨物之附加價值率確實超過35%,此有原證五之計算式可稽…」等語。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有關進口貨物其附加價值率之計算方式為「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原告原證五所列資料數據之來源及計算式為何?均未見說明,且未附單據為證,以其中600x600x10mm磁磚泰國進價USD1.1/PCS為例,即與原告提供之泰國進口報單第0000-0000000000號(證據二)之進口單價USD1.58/PCS(77,910÷49,050=1.588)不符,其自行估算之結果並不足採。再核原告所提供之中國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據一),其商品名稱已註明為「拋光磚胚」,顯見系爭貨物於中國大陸出口時即已拋光,並無原告所稱之泰國加工程序(證據三)。況本案被告依查核資料認定並送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均認定系爭貨物並未在泰國加工(證據四),其既未在泰國加工,自無附加價值是否超過35%之問題,則系爭貨物亦不能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2款規定以加工實質轉型之國家泰國為其原產地。
(五)、關於原告起訴狀理由五稱:「系爭貨物確係由泰國GBP
公司加工並由該國進口,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係由大陸進口云云,容有錯誤:再查,系爭貨物之粗坏係由大陸地區出口至泰國,再經由泰國之GBP公司加工後始於94年12月間分批自泰國進口至我國,運抵台中港,有進口報單、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貨物清單(PackingList)、提單(BillofLanding)、貨櫃追蹤表及泰國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可稽。職故,系爭貨物係由泰國裝船進口。」乙節,查本案泰國出口商GBP公司經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該公司係泰國海關監管保稅倉庫(證據五,文卷編號16),依一般保稅倉庫之功能僅作包裝及重整再出口,應無進口磚坏經加工後再出口之情形,又據原告所提供中國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泰國進出口報關資料,其規格均為600×600mm,與系案來貨長寬相同,顯無預留加工尺寸,根據原告提供泰國GBP公司就系爭貨物之生產流程:「FeedingLine→Calibrate→PolishLine→Squaring&ChamferingMachineNo.1,No.2→WaxingMachineNo.1,No.2→
Q.C.Section→PackingSection」(證據三,文卷編號13,第155頁),系爭拋光磚係於拋光後再進行切割、磨成固定尺寸,則系爭來貨與上開中國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據一)申報尺寸相同,其在中國大陸應已經過拋光處理;復參據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所提供光碟及照片經送請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以該公司不具拋光設備前段加工之刮平定厚設備(證據七)及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出口經泰國至運抵台灣其規格均相同觀之,來貨在中國大陸顯然已完成拋光削邊作業,其在泰國並無加工事實,乃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系爭貨物貨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其原產地,案經該委員會審議會審議結果,以台總局認字第095101369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文卷編號15)函略謂:參據被告查核結果及專家諮詢意見:「拋光磚加工流程:定厚刮平→粗拋光→精拋光→削邊倒角→打臘→包裝,加工過程厚度則磨薄0.6-1mm,尺寸削小6-10mm,所以重量減少8%。據GBP公司自大陸所進口磁磚磚胚每PC重量與尺寸與進口貨物所取貨樣相當,顯然該公司於泰國並無加工損耗。」等綜合研判,決議維持被告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證據四),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所產製,殆無疑義。
(六)、關於原告起訴狀理由六稱:「依泰國官方出具之產地證
明,亦可確認系爭貨物原產地為泰國…本件訴願決定及復查處分書均以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產地證明背面加註『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文字,認為無法作為系爭貨物產地確為泰國之佐證。惟查,依前揭判決所示,文書之驗證,係在證明形式之真正,而該原產地證明,係由泰國商業部出具,為公文書,亦經該國主管驗證之外交部驗證,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復就該泰國公文書已經該外國主管驗證機關驗證之事實加以驗證,其已符合文書形式真正,具有證明力,殆無疑義。」等語。查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係經濟部工業局推薦協助鑑定之單位(證據六,文卷編號17),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進口
貨物原產地之法定認定機構,由有關機關、專家學者所組成,執行法律所賦予之公權力,其認定結果自具公正性、權威性及正確性,而原告所提供泰國之原產地證明書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為真正,且該文件內容既與認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尚以現實認定結果之證據力為強,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829號判決釋示可稽,是以被告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論認定其原產地,並無違誤。
(七)、本案經依原告提供之中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核計,系
爭貨物自中國出口時,SIZE600×600MM每片重量為7.7公斤,SIZE800×800MM每片重17公斤。另根據本案第DA/94/HT12/0014號進口報單計算磁磚重量,600×600MM每片重量為7.5公斤,800×800MM每片重16.3公斤,兩者重量相當,而磁磚經拋光、削邊加工後,重量至少應減少8%;且中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商品名稱載明為拋光磚坯,規格為600×600MM及800×800MM,與本案實到貨物規格相同,可見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出口泰國時即為已拋光,且其尺寸、重量亦與本案查獲之磁磚相當,足證其在泰國並無拋光之加工程序。
(八)、另按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有關瓷質拋光磚(證據二)長
度及寬度之許可應規定,瓷質拋光磚600~800mm之許可差僅±0.3mm,是以磁磚規格斷無將606mm、806mm磁磚記載為600mm與800mm之理。再按國際貿易實務上之慣例,商品之交易均依約定之事項進行,其尺寸亦應按契約所定規格據實記載於往來文件,此參諸另案某公司之交易文件,自中國大陸進口磁磚粗胚半成品,其規格即明確記載為606×606,即可證明。原告一再主張本案中國出口報關單及泰國進口報單雖記載磁磚尺寸為600×600MM及800×800MM,但此數字乃其規格化之尺寸,並非實際尺寸,惟原告迄無法明確指出其真正尺寸為何,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持理由尚無足採。
(九)、本案第DA/94/HW15/0012號進口報單(證據四)申報進口
貨物為CREAMICTILES,亦即上釉磁磚,而泰國GBP公司並無上釉設備,顯然其於中國大陸出口時即已完成上釉,該磁磚縱在泰國有進行加工之事實,其工序亦僅磨切邊、包裝而已,加工程度甚低,依陶瓷公會所做成本分析僅佔總成本6%而已,根本無法達到「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所定附加價值超過35%之規定。
(十)、查本案所附兩片光碟片,第1片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及
被告於查驗泰國GBP公司售往我國之數批磁磚時,由他案進口人所提供之GBP公司負責人 劉文光 先生拍攝之光碟片,第2片係由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陳秘書所拍攝,並於94年11月18日以泰經組字第09400018740號函檢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及被告。在該第2片光碟片中GBP照片第78至81幀(證據五)雖有工人使用打包機包裝之畫面,但周遭卻未見包裝用之紙箱;再參照第98、99、100幀照片(證據六)顯示堆積於倉庫之拋光磚成品(箱上印有PolishedTile字樣),其包裝箱顏色、箱上印刷、包裝帶等並不一致。另檢視GBP公司出口至我國之多批磁磚包裝(證據七),其包裝亦無一致性。若該等磁磚係在
GBP公司加工後再包裝出口,為降低成本,包裝紙箱理應以一種印刷方式統一製造則其包裝方法應一致,由以上證據顯示GBP公司出口磁磚之包裝,均為中國大陸製造工廠之原廠包裝,GBP公司並未進行實質加工。
(十一)、另根據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之證詞,照片呈現GB
P公司具粗拋光機、精拋光機、磨切削邊機、打臘機,但拋光流程主要設備之刮平定厚機在照片中並未顯現,因此拋光設備不完全,無法進行全製程之拋光。
又陶瓷公會亦證稱,每台拋光機若每日生產3,000平方米之拋光磚,約產生8噸之污泥,故其污水池約每隔1至2日即須清理污泥,但照片中顯示GBP公司雖有污水池,但無集泥機,可見該污水池並未使用,工廠亦未實際運作。綜上,泰國GBP公司並不具備完全拋光能力,系爭貨物在泰國並未進行實質加工,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殆無疑義等語。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委由耀億報關行分別於94年12月5日、21日及95年1月10日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泰國產製POLISHEDPORCELAINTILES(或CERAMICTILES)4批(報單號碼第DA/94/HT12/0014號、第DA/94/HV28/0102號、第DA/94/HW15/0011號、第DA/94/HW15/0012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及6908.90.00.00-2號,經海關通關系統電腦分別核定按C1(免審免驗)及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經被告機關機動巡查隊查核發現,來貨磁磚背面有刮除痕跡,包裝上無產地標示,疑為中國大陸所產製,乃均改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查驗結果被告機關認定並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應歸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及6908.90.00.00-2號,輸入規定均為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進口報單第DA/94/HT12/0014號及第DA/94/HV28/0102號部分,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382,073元,併沒入涉案貨物(處分書第00000000號)及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344萬1,379元,併沒入涉案貨物(處分書第00000000號);另進口報單第DA/94/HW15/0011號及第DA/94/HW15/0012號部分,因貨物先准繳納保證金放行,被告乃改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原告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1,506,818元(處分書第00000000號)及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1,175,610元(處分書第00000000號)。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一)原處分未就1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2對案件事實之認定、3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4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權時)等被告獲致結論之原因加以記載,認有未盡處分理由說明之義務,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二)本件系爭貨物原告進口時已出具泰國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三)系爭貨物確由泰國GBP公司加工,並由該國進口,其附加價值率超過35%,被告認系爭貨物未於泰國加工,無庸考慮附加價值率,與事實不符(四)系爭拋光磚之刮平定厚處理並非一定需要使用特殊設備;(五)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之行政處分以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被告未就原告有故意、過失為舉證等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均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一)根據查驗結果及原告所提供中國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泰國進出口報關資料,其規格均為600×600MM及800×800MM,顯無預留加工尺寸,根據原告提供泰國供應商
GBP公司就系爭貨物之生產流程,系爭拋光磚係於拋光後再進行切削、磨成固定尺寸,則系爭貨物在中國大陸應已拋光處理;(二)據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所提供光碟及照片,經送請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以下稱陶瓷公會)鑑驗結果,以該公司不具拋光設備前段加工之刮平定厚設備,及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出口經泰國至運抵台灣,其規格均相同觀之,來貨在中國顯然已完成拋光削邊作業,其在泰國並無加工事實;(三)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背面註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是系爭貨物不得以上開產地證明據以認定來貨為泰國所產製。(四)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所提供之有關證明文件內容與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而認原告本件系爭進口貨物報單上原申報系爭貨物產地為泰國,經查驗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與原申報不符,且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已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而予以裁罰。
五、查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就(一)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二)對案件事實之認定、(三)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四)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權時)等被告獲致結論之原因加以記載,認有未盡處分理由說明之義務,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一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2項所規定。查本件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固僅於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一欄記載:「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分如主旨(因貨物已押款放行,貨物沒入部分,改處貨價1倍之罰鍰,故合計處貨價2倍之罰鍰)」、「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分如主旨」。然被告於原告提起復查所作成之復查決定及原告提起訴願時所為之答辯,已對於事實之認定、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及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等為必要之說明,自屬已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已為理由之補正。是本件尚難認原處分有未具理由之程式上違誤。
六、本件原告委由耀億報關行向被告機關報運進口系爭4批貨物,於進口報單上所載之生產國均載為泰國,且提出原產地證明書,分別有上開報單及原產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以原告有本件之違章,係以前開之論述,認系爭貨物不得以上開產地證明據以認定來貨為泰國所產製。經查: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所提供系爭貨物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
之貨物報關單、泰國進出口報關資料,顯示其規格均為600×600MM及800×800MM,與本案實到貨物規格相同,系爭磚坯自中國大陸進口自泰國時,顯無預留加工尺寸,根據原告提供泰國供應商GBP公司就系爭貨物之生產流程,認系爭拋光磚係於拋光後再進行切削、磨成固定尺寸,則系爭貨物在中國大陸應已拋光處理,並以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有關瓷質拋光磚長度及寬度600mm-800mm之許可差僅±0.3mm,磁磚規格斷無將606mm、806mm磁磚記載為600mm與800mm之理,及按國際貿易實務上之慣例,商品之交易均依約定之事項進行,其尺寸亦應按契約所定規格據實記載於往來文件,並提出另案某公司自中國顯陸進口磁磚粗坯半成品,其規格即明確記載為606×606一節。按原告所提供系爭貨物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之貨物報關單、泰國進出口報關資料,本案實到貨物規格固均為600×600MM及800×800MM,然其中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之貨物報關單上商品名稱為「拋光磚坯」,而本件進口至我國之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則為「POLISHEDPORCELAINTILE(未上釉)」,係已完成之未上釉拋光磚,二者之名稱並不相同,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之貨物報關單商品規格僅標示長、寬,而我國進口報單上貨物規格除長寬外,尚有厚度,分別為10MM及12MM,二者對規格之記載並不完全相同。又「600×600MM及800×800MM」係規格,而非商品尺寸,因磚坯需預留加工之空間,故磚坯實物之實際尺寸其長、寬、厚,比所稱之規格較略大,亦屬合理。因此,尚難僅以原告所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報關單所載「拋光磚坯」之規格,其長、寬與本案實到貨物「拋光磚」之規格相同,即斷言GBP公司對於自中國大陸進口「拋光磚坯」後均未經加工,即再出口至我國。至被告所提出另案交易資料(答辯補充說明狀證據三)所列606×
606則係貨品之尺寸,與報關時所為之規格記載,二者並不同,在無進一步之查證資料下,尚難作相同之觀察。此外,拋光磚坯係半成品,與成品瓷質拋光磚國家標準之長寬容許誤差無關,是瓷質拋光磚國家標準之長寬容許誤差與本件系爭拋光磚是否經加工之認定亦無關連。
(二)、至陶瓷公會鑑驗結果為:1、CD1(GBP公司部分)鑑定
:1、CD1不見拋光設備前段加工-刮平定厚設備;2、有粗拋光機、精光機、磨切邊機、打臘機,因前有廠商進口粗拋光在大陸完成,且進出口尺寸一致,被認定為磨切邊亦有可能在大陸完成,則其餘加工費用僅佔總成本15%。2、CD2ACP鑑定:1、有刮平定厚機、粗拋光機、精拋光機、磨切邊機,沒有打臘機。2、由照片編號109、115、116、117可見其磚坯由粗拋光機放入,前段加工刮平定厚應在大陸完成。3、沒有打臘機,由照片編號137、138、140可見由人工擦拭(品質無法保證)從嚴審核也許連粗、精拋光磨切邊皆在大陸加工完成,祇在該工整理包裝。3、CD2GBP鑑定:該CDGBP重點在說明釉面磚,磨切邊加工,整個程序為磨切邊、包裝成本佔總釉面磚10%以下。可知陶瓷公會鑑驗結果係認GBP公司有部分加工能力,僅係認該公司無「定厚刮平→粗拋光→精拋光→削邊倒角→打臘→包裝」之全套拋光磚之加工能力,鑑定證人丁○○、丙○○二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亦為相同之證述。
(三)、而財政部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本件雖為維持台中關稅局
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之決議,然該委員會作成決議所諮詢之專家意見,其中一位專家之意見,係以1、GBP公司係一泰國海關監管的保稅倉庫,兼具有完善加工設備。依據GBP公司所提供多批自大陸進口磁磚磚坯每片重量與尺寸,與本案所取貨樣相當,顯然磁磚並無加工損耗。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曾派人參觀GBP公司,並提出報告:該公司釉面磚程序為磨切邊、包裝而已。既然有磨切邊的步驟,磁磚應會有加工耗損。2、若在GBP公司加工後出口,則其包裝方法應一致,包含:包裝紙顏色、材質、印在紙上的商標及說明。從報關行提供GBP的樣品,看不出一致性。3、依據以上有違常理兩點,很有可能該批上釉磁磚,進入泰國並未再加工而直接轉進台灣。另一位專家之意見,則為:1、本案羅林貿易有限公司進口上釉60×60cm磁磚,由GBP公司出口,謹表示如下意見:2、本案提供之樣本為表面上釉之磁磚,根本未經拋光程序,僅四邊有削邊之痕跡。3、本批磁磚進口人稱是由中國大陸進口磚坯,在泰國加工。4、本案異於拋光磚程序-定厚刮平-粗拋光-削邊倒角打臘防護-包裝。僅削邊倒角工序少。5、上釉磁磚加工程序低少,不符合「原產地認定標準」。6、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上開二專家對於GBP公司,均認有部分加工之能力,僅分別以「加工耗損」、「包裝」之觀點及以「僅削邊倒角工序少」、上釉磁磚加工程序低少,不符合「原產地認定標準」為由,認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四)、又拋光磚以拋光磚坯加工之全部流程為:定厚刮平→粗
拋光→精拋光→削邊倒角→打臘→包裝,而加工過程,須將磚坏之厚度磨薄0.6至1mm,尺寸削小6至10mm,所以加工後之重量將減少8%至13%之事實,已據鑑定證人丁○○、丙○○到庭結證在卷。本件系爭貨物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時,規格600×600MM之「拋光磚坏」每片重量為7.7公斤,規格800×800MM者每片重17公斤。而依本案第DA/94/HT12/0014號進口報單計算磁磚重量規格600×600MM者每片重量為7.5公斤,而規格800×800MM者每片重量為16.3公斤。此外,依據GBP公司所提供之拋光磚坯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所載之拋光磚坯之規格,並無厚度部分之記載。是以上述之規格600×600MM部分重量減少不到3%;而規格800×800MM部分則減少約4.2%之情形,固然因重量之減少均未達8%,尚難認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前開拋光磚坯後,有進行「定厚刮平→粗拋光→精拋光→削邊倒角→打臘→包裝」之全部加工,然因其重量減少亦達一定之比例,尚難以系爭來貨依據GBP公司所提供多批自大陸進口磁磚磚坯每片重量與尺寸,與本案所取貨樣相當。而作為認定系爭來貨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後,未為任何加工,即進口至我國之依據。
(五)、至扣案2片光碟片中GBP公司照片第78至81幀(被告補充
說明狀證據五)雖顯示有工人使用打包機包裝之畫面,但周遭卻未見包裝用之紙箱,而第98、99、100幀照片(同前狀證據六)顯示堆積於倉庫之拋光磚成品(箱上印有PolishedTile字樣),其包裝箱顏色、箱上印刷、包裝帶等並不一致。且檢視GBP公司出口至我國之多批磁磚包裝(同前狀證據七),其包裝亦無一致性等情,惟被告以該等磁磚如係在GBP公司加工後再包裝出口,為降低成本,包裝紙箱理應以一種印刷方式統一製造,其包裝方法應一致,其推論固非全無道理,然亦可能因其他之情形而為不同之包裝,是於本件如前所述,系爭來貨與GBP公司所稱自中國大陸進口之拋光磚胚之重量相比,有一定比例減少之情形下,尚難僅以此欠缺周延性之證據,作為認定GBP公司全未進行加工之認定依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查驗結果原告所提供中國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泰國進出口報關資料,其規格均為600×600MM及800×800MM,顯無預留加工尺寸」、「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所提供光碟及照片,經送請陶瓷業公會鑑驗結果,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等為其依據,並以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背面註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為據,以系爭進口之拋光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未經在泰國加工,即進口至我國,而無庸審究該進口之拋光磚是否因在泰國加工,而符合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附加價值率是否超過35%之認定,自與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所提供光碟照片之內容事實不符,且有對陶瓷業公會鑑驗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結果,斷章取義之情形。是被告復查決定以:「...系案來貨既經查明未於泰國經加工,自無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問題」,認原告於申請復查時所為爭執,無足採取,而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自有認定違章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訴願決定仍採被告復查之見解,而駁回原告之訴願,亦有不合,此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機關查明本件系爭進口貨物GBP公司加工之程度,另為適法之處分。又本件尚難即認被告之處分已明確違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指陳。而原告請求命被告提供民國94年8月、9月、10月、11月進口磁磚業者自泰國GBP公司進口磁磚,被告准予放行之資料,與本件訴訟之爭點並無關連,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金釵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廖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