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異議人 黃許秋芬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4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許秋芬(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3月2日1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新勝街口,因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
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關於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有明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所謂「住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次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異議人若有自行遷徙住所之事實,即負有辦理住址變更異動之義務,異議人遷徙住所倘未依法辦理異動,交通監理機關顯無其他管道得知異議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異議人戶籍地送達文書,此時倘異議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盡申請地址異動義務之異議人承擔。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自66年12月6日迄今均設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事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又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8年4月10日屏監違字第裁82-VE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98年4月13日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向異議人戶籍地即屏東縣○○鎮○○里○○○路○○○巷○○號郵寄送達,嗣於98年4月16日郵政人員按址投送因未會晤異議人、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人員乃上開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應送達之裁決書寄存於東港郵局而為寄存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依上開說明,本案送達證書之寄存送達自屬合法,應自寄存送達之日即98年4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本件異議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日之翌日(即98年4月17日)起算20日為之;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異議人住於屏東縣,於本院所轄屏東縣屏東市之外,應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則異議人可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98年5月11日(因異議期間末日即98年5月10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其次日代之),異議人遲至100年10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印文為憑,顯已逾異議期間,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㈡、另異議人雖主張其未居住於戶籍地等語,然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既未依法向相關監理機關辦理車籍或通訊處所變更之手續,或將戶籍遷移於實際居住地,其實際居住地既未經通報相關戶政機構知悉,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事實上無可能查知,更無另行查訪之義務;況且,異議人若未遷移戶籍地址或陳報新址,縱其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亦仍應隨時注意有無關乎己身權益之文書送達於其戶籍地址,故異議人未能實際收受舉發通知單之不利事由,自應歸責於異議人本身,對於前述文書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尚不得以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致未能及時收受郵件為由加以卸責。至於異議人所辯其每日皆有至戶籍地察看信件,未見有掛號郵件之領取通知云云,惟郵政人員已將本件裁決書依法寄存於異議人上開戶籍地,業如上述,異議人空言為此辯解,殊難逕採,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