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小包(淨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一號被告 簡錫銘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毛重1.55公克、淨重0.6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復有明定。
三、經查:查扣案之白粉六小包(淨重0.62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6000824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七○九號卷第三頁)在卷可證,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