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旺三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鈞院於民國94年12月8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097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揭94年度裁全字第10975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5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1月20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50301621號函、95年3月1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50304237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