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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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64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80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意旨略以:丙○○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倫 」之成年友人所持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一輛及該車之鑰匙二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車主為 陳心怡 ,平日由其母乙○○使用,於民國94年9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連同上開機車鑰匙二支一併遭不詳人士所竊取),竟仍於94年9月24日在板橋市○○街附近,向該綽號「阿倫」之友人借用上開機車及鑰匙二支作為代步交通工具使用而收受之。其又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古堂華」之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係車主甲○○於94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遭不詳人士所竊取),竟仍於94年10月14日晚上6時許,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號7樓之1住處樓下,向該自稱為「古堂華」之男子借用作為代步交通工具使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1項之連續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已於95年1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死亡,有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95年3月2日北縣莊戶字第0950001887號函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