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電子跑馬燈形式)」、「麻將遊戲機」各壹台(均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叁仟零叁拾元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數量、經營時間長短,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電子跑馬燈形式)」、「麻將遊戲機」各一台(均含IC板一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三千零三十元為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