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薛西全律師
利美利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閤家歡KTV」與友人消費後,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潘嘉苓 離去之際,適遇飆車族狂飆挑釁,乙○○即駕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往高雄市○○路轉瑞福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丁○○,從該路段某巷內衝出在前,乙○○即認該二人為飆車族,乃緊追在後並猛按喇叭以示威嚇,甲○○為擺脫乙○○之追趕,遂騎車轉至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乙○○明知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及其丙識、能力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駕車逆向行駛並從後追趕甲○○所騎乘之機車,致甲○○、丁○○因受緊急追趕之心理威脅,於新甲路五十九號前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甲○○受有頸椎受傷合併脊髓挫傷及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丁○○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乙○○則煞車不及撞擊停放對向車道路旁之 陳陸源 所有車牌號碼00—六五八八號、及 黃優仁 所有車牌號碼00—一О九二號之自小客車二輛。詎乙○○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及參與救助,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幸經陳陸源將路人所記下乙○○之車牌號碼提供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供承其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及陳陸源停放對向車道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後,隨即離開事故現場,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見告訴人騎乘機車,突自巷口疾速衝出,遂鳴按喇叭一次予以示警,並無沿路駕車追逐告訴人,亦未故意逆向行駛,當時因見告訴人等之機車自行滑倒,後座搭載之丁○○因此翻滾至伊車道,為閃避丁○○始緊急向左偏駛,而不慎撞擊陳陸源停放路旁之轎車。伊認為告訴人等係自行跌倒,且因懼怕丁○○手持西瓜刀恐有加害於伊之虞,不得已乃離開現場云云,惟查:
甲、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害部分:㈠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追逐前方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且逆向行駛,致甲○
○、丁○○因失控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丁○○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指稱:被告開著白色的轎車追我,我會怕,我想知道他是否故意追我,我就騎逆向來行駛,沒想到白色的轎車跟在我後面,也跟著逆向行駛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六頁、原審卷第六五頁),告訴人丁○○則於偵查中指稱:當時有一輛白色的車子在追我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陸源於偵查中結證稱:「(請敘述當時情形?)‧‧‧另一人(指丁○○)則在旁似乎受到驚嚇,我問他發生何事,他答說有一輛白色的轎車在追他們。‧‧‧(問:乙○○與你和解時,是否曾說明案情?)他曾說倒地的騎士載人向他挑釁,他才開車追那輛車。‧‧‧」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參酌證人陳陸源因本件車禍事故無端受累,其與告訴人等或被告間並無利害衝突關係,尚無偏袒任何一方之虞,況其為上開證述之時,就其車損部分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可參(見警卷第十二頁),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自堪採信。此外,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頁)。被告雖辯稱: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比例尺比對結果,該圖所繪伊車輛之煞車痕並非完整,依其長度十一點一公尺延伸,該煞車痕之始點應在新甲路中央線附近,足徵伊係因新甲路兩旁均有車輛停放,始同往來之其他車輛般,靠近道路中央線行駛,復為閃避因倒地而翻滾至中央線旁之丁○○,遂緊急轉入來車道內,並未故意逆向行駛云云,且證人潘嘉苓於偵查及原審亦證稱:伊當時係在被告車上,被告車子開到一半,看到前面有一輛綠銀色機車忽然衝出來在前方,突然該機車不見了,一名男子突然跳過馬路,被告為閃避該人遂撞到賓士車,伊不知也未注意車子有無逆向行駛,被告並未駕車追逐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伊不知告訴人等為何會受傷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四九頁),然證人潘嘉苓既乘坐被告車內,其就有關被告有無追逐及逆向行駛追逐告訴人等關係本案重要事項理應知之甚詳,惟均答稱不知情或沒注意,竟能獨就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事實加以證述,衡與常情相違,足認其所述顯係避重就輕,臨訟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甚且,縱依被告自行繪製煞車痕之實際延伸位置以觀(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該煞車痕之起點仍位於來車道內,核即與駛入來車道之情形相符,被告徒以道路兩旁均有車輛停放始如同往來車輛般靠近中央線行駛云云,尚無解免其確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況駕駛人於行駛中苟見前方路段有物體自左而右翻滾而來,其臨場反應當盡量向右閃避,始較有於瞬間避開該物體之可能,被告竟反而將車輛偏左行駛,此舉除悖離通常駕駛人之臨場反應外,猶有直接迎向翻滾中之丁○○而發生撞擊之可能,益徵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堪認被告鳴按喇叭追逐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且為緊追告訴人甲○○之後而駛入來車道乙節,應屬可採。
㈡至告訴人甲○○、丁○○於本院調查中雖一致陳稱:被告係駕車撞擊彼等機車致
人車倒地云云,然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已指稱:不記得被告車輛是否與其機車發生碰撞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四六頁背面),且證人即負責修理告訴人之機車之 周建雄 於原審結證稱:「(問:【提示發票收據】(告訴人之機車)是否(由)你的機車行修理?)受損部分為機車旁邊及前面外殼有擦傷。前輪的部分因碰撞有往後移,我去牽車時已不能移動。引擎與車身外殼接合的部分有移位。‧‧‧機車外殼都有刮地擦傷的痕跡,尾部是否受損我沒有印象。‧‧‧本件機車尾燈部分沒有損壞,但引擎與吊座有移位,之後機車都有修好。以我們修理的經驗,機車被撞或自行摔倒,我們應能分辨,本件機車應是前面碰到東西,造成骨架結構受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並有該機車修理收據及證人周建雄所繪製之機車受損圖各一紙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參酌證人周建雄與被告與告訴人等間亦無宿怨,自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偏頗任何一方之理,其證詞應屬可採。至證人即車禍當晚陪同告訴人等至「閤家歡KTV」消費並一同騎車離開之 吳政修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天係丁○○之表哥準備當兵,遂與甲○○、丁○○及 黃政維 相約前往KTV唱歌,然未遇見丁○○之表哥,伊四人即行離去。當時有兩輛小客車均未開車燈,一輛為暗色,一輛為白色,均自後方追逐伊四人,伊遭白色小客車追逐而躲至巷弄內,僅知悉甲○○、丁○○亦遭另一輛車追逐,惟因嗣後各自騎車失散,伊並未目睹李、鍾二人發生車禍之情節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至三八頁),從而,吳政修既未目睹本件事故之發生,其證詞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告訴人等之機車修理時,尾燈及尾部部分既未受損,而係機車前面部位因撞擊受損,及旁側部位因刮地而受損,則被告辯稱其汽車並未撞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乙節,尚堪採信,告訴人丁○○指稱被告有撞擊機車云云,及告訴人甲○○嗣後亦附和丁○○而為前後不一之指訴,均難憑採。
㈢又告訴人甲○○、丁○○因機車失控跌倒在地後,甲○○受有頸椎受傷合併脊髓
挫傷及四肢癱瘓等傷害,丁○○則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長庚紀念醫院分別出具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八、九頁),而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程度,經檢察官及原審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結果,據覆稱:「病患甲○○之最後就診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其因四肢癱瘓需以輪椅代步,另因大小便失禁故需他人照顧其生活起居,癒(誤繕為「預」)後治癒機會微小,但仍需長期復健治療」、「 李君 (即甲○○)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因頸脊髓挫傷合併肢體癱瘓至本院急診,其當時右側上肢全癱,左側上肢偏癱。九十年回診日時其右上肢仍呈無力狀態,且因脊髓損傷,行走仍有障礙,需長期復建治療,最後就診日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時,李君之右肩、肘功能完全喪失」等語明確,此有該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長庚院高字第二六三一號函、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長庚院高字第二九一О號函各一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八頁、原審卷第一О八頁),足見告訴人甲○○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無疑,被告辯稱甲○○所受傷害於復健後應有復原機會云云,亦無可取。
㈣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更應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依被告之丙識、能力等一切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仍駕車駛入來車道並從後方追逐告訴人等所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等之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前揭重傷害,丁○○亦受有上開普通傷害,顯有過失。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四號判決參照)。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令告訴人甲○○、丁○○之行車安全受有威脅,致渠等因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致受傷,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重傷害及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臻明確,被告徒以告訴人二人所受重傷害及傷害,係其等自行跌倒所致云云置辯,自無可採。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嫌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七—六一頁之刑事告訴理由狀)。惟查,被告於駕車追逐告訴人等所騎乘之機車之際,應無故意殺人或傷害之犯意,否則以汽車之加速度及極速均遠高於機車,被告果真欲故意殺害或傷害告訴人等,本無須鳴按喇叭而直接從後予以加速追撞即可,參以被告於肇事後即行駕車逃逸(詳後述),被告果有殺人或傷害之犯意,大可駕車再行衝撞已無反抗能力之告訴人二人以遂行其殺人或傷害之決意,益見被告係因過失致發生本件肇事之結果,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乙、肇事逃逸部分:㈠被告於駕車肇事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丁○○指訴歷歷
,核與證人陳陸源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本件係伊將路人所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告知警方,始查獲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顏正中 於原審證稱:「我們當時去處理車禍時,被告是肇事逃逸,我們是找了很久才找到。三月二十六日我通知被告來製作筆錄,第一次他不承認,第二次筆錄時才承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伊並未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告訴
人等倒地與伊無關,且當時因害怕丁○○持西瓜刀加害於己,始駕車離開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現場並未查獲刀械,且苟如被告所辯丁○○於車禍前手持西瓜刀乙情屬實,衡情丁○○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復隨即受傷倒地之情況下,當無可能有隱匿該把西瓜刀之機會,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又被告駕車逆向行駛並自後方追逐告訴人等所騎乘之機車致其等因駕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分別受有重傷害及普通傷害已如上述,且被告自承:確有目睹丁○○倒地後翻滾於路面等語不諱,復參以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造成三點一公尺之刮地痕,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依一般人之通常客觀認識,均可預見致人傷亡之情況,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已可預見可能造成傷亡,猶應留在現場待員警釐清事故責任歸屬,詎其未下車察看竟立即駛離現場,足認其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祇要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而逃逸,即可成立,至行為人對該項致人死傷之事實是否明知,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因害怕告訴人等加害於己始駕車離去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亦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過失致重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責任程度,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嚴重,所生實害非輕,且駕車肇事後逃逸,規避責任,若非路人記下車牌並經由陳陸源報警循線查獲,被告勢將脫免刑責,致本案永無破案之日,其行為實屬可罰,及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過失致重傷、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雖被告於本院中已賠償丁○○新台幣一萬元,業經告訴人丁○○指稱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九頁),然被告迄今尚未能賠償另一位傷勢較重之告訴人甲○○,且其與告訴人和解與否,要僅供量刑之參考,並非拘束法院量刑輕重之絕對依據,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經核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重傷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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