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6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42號原告 戴道龍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衛署訴字第09900116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係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2、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周錫瑋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朱立倫,並由朱立倫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00年2月8日北府衛食藥字第1000001903號函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新北市○○區○○路○段105、107號「 秋泉 診所」負責醫師。被告衛生局於民國98年12月2日派員至該診所查核時,發現原告所聘藥事人員未在現場親自執業,由原告執行SONIMAX(藥品許可證字號:衛署藥製字第049425號)之第四級管制藥品等調劑業務,將藥劑交給病患。被告認為原告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裁罰,於99年1月26日以北府衛藥字第099000657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罰鍰3萬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核,經被告以99年3月5日北府衛藥字第0990022928號函核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98年12月2日早上來的是一位憂鬱症病患,必須長期靠鎮定助眠劑來幫助情緒穩定及睡眠,當時病患因晚上無助眠劑所以無法入睡情緒極不穩定,若無先行提供助眠藥物,病患恐有生命危險之虞,違反人道經驗法則且違反當時現場狀況認定事實。在現場查核人員,非醫療專業醫護人員,不清楚病人當時實際特殊狀況,基於此應在醫療專業人員處置下,做全盤考量,而非侷限在某一部分。
2、當時社區藥局沒有準備此助眠藥(SONIMAX),至另一患者主訴小便疼痛,身體極為不適,身上既沒帶健保卡也沒帶錢,醫師站在病患角度給予藥品,此患者為貧困病患,在在顯示醫者父母心的精神。
3、本診所基於人道考量,無意且沒有要違反法律,只是不想成為 邱小妹 妹人球事件翻版,基於情理法而做出抉擇,醫生的天職就是要救活病人,讓病人恢復健康,SARS事件何嘗也不是如此?原處分有程序瑕疵。
4、為此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1、依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同法第102條規定「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全民健康保險實施2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依藥事法第102條規定,醫師調劑限於公告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則規定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病患需服用藥品,倘為醫師於病患……所處置需立即於醫療機構內使用,即屬醫療急迫情形,醫師自可於醫療機構內直接投藥於病患。惟……係交付病患返家服務服用,已非機構內為急迫醫療處置情形,則該診所應將處方交予患者至社區藥局調劑……」、「至基於保障民眾就醫用藥權益,考量倘病患醫療急迫情形下驟然服藥恐致生危險,則應令病患留院觀察適時立即給藥,以維護病患安全」。
2、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自94年4月1日起經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屬應實施醫藥分業地區,應由藥事人員執行藥品調劑業務,原告開設的秋泉診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非屬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公告名單。98年11月23日原告經民眾向被告所屬衛生局檢舉,嗣由被告所屬衛生局於98年12月2日派員查核,發現秋泉診所所聘藥事人員未在現場親自執業,原告於診所內調劑洪○○等病患「SONIMAXCAPSULES10mg×1×30天HS」等藥品,係交付病患返家服用,已非機構內為急迫醫療處置情形,原告未將處方交予患者至社區藥局調劑,已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罰。
3、藥品的調劑依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應由藥事人員為之,原告不具藥事人員資格,其負責的秋泉診所亦非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且診所所在之新北市板橋區診所及藥局林立,原告交付藥品供病患返家服用,病患本身亦無立即生命危象,顯非屬機構內為急迫醫療處置之情形,違規事證明確。
4、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案法律上的判斷:
1、按藥事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第102條規定:「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第9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足見,醫師的調劑權是受到限制的,即醫師必須在經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的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況下,始於治療病人之目的範圍內,有調劑權。無調劑權而為調劑,就是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不因違規者的專業知識有無而不同。
2、又藥事法施行細則是依藥事法第105條規定授權訂定,該施行細則第50條即規定:「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所稱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
六、本案事實的認定:
1、新北市自94年4月1日起經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屬應實施醫藥分業地區,應由藥事人員執行藥品調劑業務。原告係新北市板橋區「秋泉診所」的負責醫師,該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非屬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98年12月2日被告衛生局派員查核,查獲秋泉診所藥事人員未在現場親自執業,係由原告執行SONIMAX第四級管制藥品等的調劑業務,將藥劑交給病患洪○○、金○○之事實,有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現場照片、金○○病歷表、洪○○診療記錄單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案事實,應堪認定。
2、至被告認為原告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原告則主張該病患當時因晚上無助眠劑(SONIMAX)無法入睡情緒不穩定,若未先行提供助眠藥物,病患恐有生命危險之虞,被告查核人員,應全盤考量而非侷限某部分,當時社區藥局沒有準備助眠藥,原告基於人道考量無意違反法律;而另一患者沒帶健保卡也沒帶錢,為貧困病患,原告站在病患角度給予藥品等語。然查:原告係為病患調劑,將藥劑交付病患返家服用,衡情非屬醫療機構內急迫醫療處置而必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與藥事法第102條所規範醫師在醫療急迫情形,以診療為目的,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調劑之要件有別,縱原告對病患未予收費為真,於其無調劑權而為調劑的違規行為,不生影響。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