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7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745號上訴人 耿敏 訴訟代理人 簡祥紋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 高華柱
參加人 高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其持有前陸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民國58年6月30日(58)侶吾字第2037號陸軍眷舍居住憑證(下稱系爭居住憑證),並實際居住於該居住憑證載明核配之彰化市和調里吾居新村26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於99年8月25日繕具陳情書向被上訴人主張其具有原眷戶身分,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確認其具有原眷戶身分之行政處分,並暫緩發放輔助購宅款予參加人即其繼母高靜芳。被上訴人爰於99年10月19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4165號函復上訴人略以:案內原眷戶 耿清寰 (上訴人之父)於97年5月亡故,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所遺之輔助購宅權益應依法辦理權益承受,上訴人並不具原眷戶身分。上訴人不服,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眷舍存在「原眷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嗣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所持「居住憑證」確係被上訴人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所發放,又所謂「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及「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均是指「持有居住證者」,二者對於「原眷戶」要件之規定並無不同,依上開要點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仍應具備「原眷戶」之身分,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0條規定並不具申請配發眷舍之資格,即謂上訴人不具原眷戶之資格;原審不採上訴人之主張亦未具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