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宥勛(原名黃志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懋於民國112年6月19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雲156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00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揭路口,適有告訴人 張秀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左轉續行雲156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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