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宥勛(原名黃志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懋於民國112年6月19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雲156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00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揭路口,適有告訴人 張秀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左轉續行雲156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