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陳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李陳義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18日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設有交通號誌及右轉專用號誌之該路段與鳳頂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鳳頂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右轉車須俟右轉專用號誌燈號亮起後(即右轉箭頭綠燈)方得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即貿然右轉往鳳頂路南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陳可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過埤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與被告李陳義駕駛之甲車發生擦撞後當場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陳可兒受有脾臟撕裂併腹內出血(脾臟切除)、左側5.6.7.肋骨骨折、左手第五指斷指、左下肢擦傷等傷害,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審定為重大傷病,已屬身體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嗣被告李陳義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