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虎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78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詒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3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詒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詒隆於民國114年5月14日23時30分許至翌日(15日)0時許間,在雲林縣虎尾鎮公安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於翌日0時50分許,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58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因逆向騎車為警攔查。而經警攔查後,員警發現許詒隆身上帶有酒氣,故於同日1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驗,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詒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巡邏車行車錄影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經政府、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嚴重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而其本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另酌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係初犯公共危險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並因員警及時攔查,未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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