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號

聲請人 謝明東

相對人即

失蹤人 謝明岳 失蹤前籍設南投縣○○市○○路○段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謝明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明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南投縣○○市○○路○段000號)於中華民國82年3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謝明岳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謝明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南投縣○○市○○路○段000號,於74至75年間,前往澳洲走船,於75年3月20日失蹤,迄今失蹤已逾38年,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再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親屬系統表、本院105年度亡字第1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前於105年間以相對人於74年12月1日隨船由高雄出境,航往澳洲公海作業,於75年3月20日在南緯11度40分、東經120度40分處返航途中落海失蹤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情,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亡字第12號死亡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另相對人查無全民健康保險資料,亦無入出境、前案及在監在押等紀錄,且無申辦電話使用之紀錄,勞保已於77年2月4日辦理退保,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派員訪查相對人戶籍所在地,居住於該地附近之 簡朝章高巖関簡美楨陳月素 均表示不認識相對人等語,有該局113年11月22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28498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查訪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佐。綜上事證,堪認相對人確已離去其住所且未與任何家人至親聯絡,其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已逾7年,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從而,堪認相對人確已離去其住所且未與任何家人至親聯絡,其自75年3月20日失蹤迄今,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已逾7年之失蹤法定期間,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與相對人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請求對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於75年3月20日失蹤,計至82年3月20日為止,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依法准予宣告相對人於82年3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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