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雅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雅惠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裕昌街口,欲左轉駛入裕昌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左轉駛入裕昌街,適有告訴人 許淑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告訴人許淑娟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第一及第四掌骨骨折、左臉擦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過失傷害罪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