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0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青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23時許」更正為「20至23時許」,第2行「飲酒」更正為「飲用米酒約400至500毫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青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案屬初犯公共危險犯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013號被告林青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山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居所內飲酒後,仍於翌(21)同日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青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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