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財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緝字第4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78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財源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2月3日18時5分許,在新北○○○區○○○路○號前,本應注意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該處劃設有「公車專用」字樣之停車格,適有 蔡隆盛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重新路方向直行至上址前,發現被告林財源所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該處之公車專用停車格內,即將其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緊臨公車專用停車格停放,並開啟車門讓乘客 江叡穎 下車,適有告訴人 高群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同方向行經該處,致閃避不及而撞擊正下車之江叡穎,造成高群傑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聲請書誤載為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07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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