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折疊式郵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知警惕,起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行竊所得財物價值,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上開物品,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