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29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盧沁媛
被   告  施清賢 (即 施志樺 之繼承人)
被   告  施趙春香 (即施志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志樺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2,981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
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志樺之
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施志樺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約定如未清償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施志樺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22,981元元。嗣施志樺於107年9
月4日死亡,被告均係其繼承人,故被告應於繼承施志樺之
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志樺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22,981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300元整,違約金最高以
連續三期為限。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係施志樺之繼承人,且伊不知施志樺積欠
原告信用卡費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
查詢明細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253號陳
報遺產清冊卷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卷
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
程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
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趙春
香於被繼承人施志樺死亡後3個月內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253號裁定為公示催告,
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
報明其債權,該公示催告裁定並已於107年10月2日公告等
情,經本院調閱上開107年度司繼字第1253號卷宗核閱屬實
;而原告自承其並未於前開法定期間內申報其債權(見本院
卷第36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該段期間
內知悉原告對被繼承人施志樺享有本件債權,則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僅得就被繼承人施志樺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
施志樺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之施志樺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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