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1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葉川瑞 (原名 葉春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96元,及其中48,860元
自96年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59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截至96年2月6日
止尚積欠其本金48,860元、已發生利息4,836元及違約金
9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