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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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6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傑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字第12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傑立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
9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聲明異議人於該案確定後已向高雄高分院聲請再審,並經該院受理在案,然受刑人據此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聲請延緩執行卻未獲該署准許,爰請求裁定停止上開確定判決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9年8月31日判決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囑託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嗣因聲明異議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另向高雄高分院提起再審,高雄高分院遂以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執助字第120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該案已然確定而屬執行中之案件,且尚無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之情形,堪可認定。另聲明異議人雖稱其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規定向臺南地檢署聲請延緩執行,然該署檢察官業已發函否准其聲請(詳見上開執行卷宗),且該條但書係規定檢察官得於再審裁定前停止刑罰之執行,非謂受刑人一提起再審,執行檢察官即有停止執行之義務。此外,觀諸上開執行卷宗,可見聲明異議人除以聲請再審及聲明異議為由請求暫緩執行外,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從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受託依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刑罰之執行,且以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通知其應依指定期日到案執行,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院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屬無據,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郭耀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