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51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相對人聯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民國107年、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給付,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莊英俊 已於109年7月8日死亡,因查無公司法第8條所列可執行公司職務之其他董事、經理人或臨時管理人資料,致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行使稅捐債權請求權,為處理稅捐事宜,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俾利辦理稅捐稽徵文書送達與執行,並建議選任具有法律、會計及稅務素養之專業人士擔任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然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足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尚可正常營運,僅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營運,方有適用餘地,如公司已有解散原因,無可能正常營運,依法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次按無限公司股東有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復依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再依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可知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則由一人股東組成之有限公司,如該股東死亡,且查無合法繼承人,即應辦理解散、清算程序,該公司已無正常營運之可能,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股東、董事均僅莊英俊1人,此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而莊英俊業於109年7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1紙附卷可佐。又莊英俊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一情,此有家事事件公告2紙在卷可證,是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莊英俊死亡後,並無人可繼承莊英俊之股份,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公司應解散及進行清算程序,由清算人執行公司之清算事務,並擔任清算程序中之代表機關,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選任管理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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