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6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41號原告 丘芳齡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銓敘部間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撤銷被告審定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519,400元、每月利息為7,791元之原處分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二、被告應依民國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核算原告自退休起得領取之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並給付原告,並將先前給付不足部分,加計利息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對其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金額(即依退休法第32條第3項規定計算之21,079元),與原處分審定原告每月得領取優惠存款利息之差額13,288元(計算式:21,079-7,791=13,288),乘以被告應給付原告優惠存款利息之期間,而為計算;惟因該利息給付期間並非確定,參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有關因定期給付涉訟,但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時,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即「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規定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94,560元(計算式:13,288x12x10=1,594,560),故已超過400,000元,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僅繳納2,000元,尚欠2,000元未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