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議人異威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宜峰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180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80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支付命令所提出之異議,而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登記在臺中,但並未有實質營業活動,因此並未真正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直至貴院另外寄發至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始於108年2月1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故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末日應為108年2月21日。異議人於108年2月18日即對於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提出異議,並未逾越異議期間,惟原裁定卻以異議人已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認為聲明異議並不合法,而駁回異議,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及第519條規定,係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始開始進行,如以無訴訟能力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債務人,而未對其真正之法定代理人為合法送達支付命令者,自無使該異議期間經過而生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四、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業於108年1月2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第3項之規定,依法送達於異議人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即臺中市○○區○○○道○段○○○號9樓之3之地址,送達證書上並載有法定代理人莊宜峰之文字,因未獲會晤本人,乃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108年司促字第1808號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是以,參諸上開條文,關於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異議人雖主張上開支付命令於108年1月24日送達之處所,公司並未有實質營業活動,合法送達之期日應為異議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戶籍地實際收受之108年2月1日,並以該日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為是,進而主張原送達並不合法等語。惟查,異議人僅空言無實際營業,並無實據,復觀之108年司促字第1808號卷附之公司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並無任何關於異議人公司有停業或解散之註記,或變更其他營業所之情形。況查,迄至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之時,異議人所提出之書面,法定代理人欄之住址仍係臺中市○○區○○○道○段○○○號9樓之3,有卷附民事異議狀可參,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1月24日對該地址之送達有何違法之處。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8年1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遲至同年2月18日始提出異議,其異議顯然已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聲明異議並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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