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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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970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柒元由被
告甲○○負擔,其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被告甲○○、
乙○○分別以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貳元、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
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阮氏 戀於民國95年3月2日至原告醫院
醫療,積欠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52元,住院醫療
費用178728元,被告二人分別於95年3月2日及同年月11日簽
立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表示願於三日內償還上開所欠之醫療
費,惟仍未依約清償,爰訴請被告依約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住院費用繳納情形
查詢單一紙、收據一紙及結欠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醫療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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