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繼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繼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繼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興德路口,先後以「我幹死妳」、「我怕你媽個逼」之粗鄙言詞侮辱公務員即警員 陳亞晴 、 賴奕辰 、 曹長緯 ,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無故拒付其所搭乘之計程車車資,經司機 陳鴻林 向附近執行交整勤務之警員請求協助,由警員陳亞晴、賴奕辰、曹長緯當場向被告勸說後,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前揭不雅言詞辱罵上開3名警員,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參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即曾因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6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詎其仍未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可見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兼衡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王鑫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