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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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7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游士興
呂震霖 被告澄品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謝志剛 人被告 謝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謝志剛及謝怡萍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原告與被告謝志剛及謝怡萍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第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澄品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澄品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27日邀同被告謝志剛、謝怡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2月27日起至104年2月27日止,按月付息,於到期日清償本金,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機動計息,且於貸放期間內利率不得低於週年利率2.8%(該筆債務到期時之適用利率為2.865%)。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分別於104年月日、105年月日及106年2月24日兩造簽訂變更借據契約,改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2月27日起至107年2月27日止。詎被告澄品公司自106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本金62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猶未清償,依約被告澄品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謝志剛、謝怡萍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第27至3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渠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107年度重訴字第3471號│├─┬─────┬─────┬─────────┬───────────┤│編│借款金額│欠款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1│100萬元│622,000元│自106年8月27日起│自106年8月27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利率2.865%計算。│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