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84號原告 曲守治 被告 羅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6月26日結婚,婚後因生活理念不合、夫妻溝通不良及家族相處不睦等問題,經常爭執,分房迄今已數年,期間無任何互動,兩造婚姻客觀上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求圓滿結束兩造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離婚理由不實,原告提出離婚之原因是因外遇對象自殺身亡,原告從結婚到現在,不願意支付生活費,將所有的事情怪罪別人,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三、查兩造於83年6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 曲韋茜 、 曲韋萱 ,現均已成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曲韋茜、曲韋萱到庭證述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家族相處不睦,經常爭執等語,核與
證人曲韋茜、曲韋萱到庭證述(詳本院卷附證物袋內筆錄)未合,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至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生活理念不合、夫妻溝通不良等問題,經常爭執,分房迄今已數年,期間無任何互動等語,固有證人曲韋茜、曲韋萱之證述與被告在庭之陳述可徵;惟被告抗辯:原告提出離婚是因外遇對象自殺身亡等語,有被告所提手機畫面截圖為證,並經原告當庭自陳:兩年前有發生一些不該做的事情,我跟同事去酒店認識一個女孩子,她因為憂鬱症在今年四月自殺,我一度走不出來,我有定期去三總看精神科等語,且有證人曲韋茜、曲韋萱具結證述 可佐 ,堪認被告所辯非虛,應足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婚姻客觀上確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自難徒以原告主觀上不欲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依原告所請判准兩造離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洵屬有據,則兩造婚姻縱認客觀上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原告亦非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其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 官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