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詳豪選任辯護人陳銘祥律師
吳鏡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詳豪被訴傷害、誹謗及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詳豪因與告訴人 蘇錦龍 間有訴訟糾紛,明知告訴人蘇錦龍於該訴訟中僅要求被告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和解金,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3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由告訴人蘇錦龍、 邱偉哲 共同經營之OK便利商店開封門市○○○路過之民眾不實指摘:「他們這邊,
600多塊,要跟人家拿10萬塊」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蘇錦龍、邱偉哲2人之名譽。而告訴人蘇錦龍經在場人員告知後,前往現場並手持手機對被告拍攝以蒐證錄影,被告竟因此而心生不滿,另行起意,而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便利商店外,徒手毆打告訴人蘇錦龍,並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蘇錦龍,經告訴人邱偉哲制止後,竟承前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蘇錦龍、邱偉哲,並不斷辱罵「幹你娘」等不堪言語,致告訴人蘇錦龍受有臉部、腹部、右上肢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邱偉哲則受有右前臂紅腫、表淺性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蘇錦龍、邱偉哲2人業於
107年11月22日於本院試行和解成立,告訴人2人均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第28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傷害、誹謗及公然侮辱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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