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明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45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汪明傑於民國106年7月
2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之「臺南一中」公車站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貿然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而未注意來往車輛,適有告訴人 劉詳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25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41頁至第43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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