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41號聲請人 陳渝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 楊秀琴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楊秀琴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R22****854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楊秀琴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楊秀琴約於民國80年間因案遭通緝而離家出走,於離家後曾與其子 陳信太 聯絡,惟自88年間起即音信全無,生死不明,而聲請人為失蹤人陳楊秀琴之女兒,為陳楊秀琴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裁定對於陳楊秀琴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現催告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楊秀琴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陳楊秀琴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聲請宣告失蹤人陳楊秀琴死亡等語。
二、查失蹤人陳楊秀琴於88年間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其前經本院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子陳信太證述綦詳,且有本件卷宗資料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依法聲請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裁定,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0月0日出生,民法第1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陳楊秀琴係於88年間失蹤,至於確實失蹤之月日為聲請人所不知,致失蹤人失蹤之日期無從確定,經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之結果,應推定陳楊秀琴為88年7月1日失蹤,計至95年7月1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