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3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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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6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告○○法定代理人 黃國瑛 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黃世傑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寄存於南港福德郵局,並經原告於同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國內掛號查詢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柏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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