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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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七號抗告人 莊文彬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三年度侵聲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甲、妨害性自主部分ꆼ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具有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證據,即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但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從形式上觀察,即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就妨害性自主部分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聲請再審,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ꆼ所載,而查抗告人聲請再審,其所提出主張發現之新證據: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2份部分,依其上記載之檢查日期,已在原確定判決宣判日即民國102年12月2日之後,並非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者;另同醫院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心臟血管內科整合報告(含血液、尿液、生化、核醫檢驗等)各1份部分,依其所記載檢查日期,固可認屬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但均係抗告人本人之就醫紀錄,抗告人自應知悉甚詳,應係其於事實審判決前即已知悉之證據。是上開檢查報告等,均不具備上述之「嶄新性」,且單憑其記載內容,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有性功能障礙,仍須經過調查程序,亦非具有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判決之「顯然性」。ꆼ抗告人於102年7月24日與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通電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部分,是否確係其等間之對話內容,尚須經過調查程序,就譯文內容所載,亦不足以證明A女係遭律師及社工逼迫始設詞誣陷抗告人,並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至於證人 楊富媚 於該日與抗告人同在車上聽聞A女之通話內容部分,則屬抗告人於事實審判決前即已知悉之證據,並非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者,故上開證據均不合上述之「嶄新性」。ꆼA女簽署之字據部分,並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論證詳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ꆼ之ꆼ),另證人 莊鎮鴻 既於A女簽署字據時在現場,應為抗告人於事實審判決前即已知悉該證據之存在,故均不具上述之「嶄新性」。ꆼ抗告人與A女在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對話之光碟及譯文部分,並未經抗告人釋明如何係其於事實審判決前所不知而於事後方行發見者,且依其譯文內容,尚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抗告人無罪之判決者;另提出之中華電信通聯紀錄,為關於案發後,A女有無於102年7月25日主動打電話邀約抗告人外出一節,此與判斷抗告人有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並無直接關係,均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不具備上述之「顯然性」。
ꆼ抗告人之測謊鑑定報告,業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至於抗告人所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係法院對於測謊鑑定所持之法律見解,並非證據,其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自非適法。ꆼ抗告人其餘主張:A女係自願與其進入汽車旅館;抗告人洗澡時,A女未逃跑或求救;離開汽車旅館時,A女未向櫃台服務人員求救;A女返家後尚主動打電話關心抗告人;抗告人給付A女之新台幣2千元係依殯葬業習慣給見習者之壓驚紅包,並非薪資,無所謂A女怕丟工作之說云云,均屬就其被訴犯罪事實重為實體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綜上所述,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合上述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及「顯然性」要件,其聲請再審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各等情。業經敘明駁回聲請再審之依據及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ꆼ抗告意旨除仍執前述A女寫立之字據、抗告人與A女通電話
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證人楊○○、抗告人與A女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對話光碟及譯文等前詞,主張具備再審之理由外,並略稱:ꆼ抗告人因罹患心臟病、糖尿病及攝護腺腫大等疾病,導致性功能障礙,無法勃起陰莖,遑論完成性行為,有提出之高雄醫學院心臟繞道手術證明、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心臟血管內科整合報告可證,均屬事後經醫師所診斷而得知,為新發現之證據,具有「嶄新性」及「顯然性」,而未經原審審查。ꆼ抗告人與A女在汽車旅館內獨處三小時,二人均因當日工作過度疲倦而睡覺,未有性行為;A女所為指證,完全無人證、物證可佐,原判決不察,僅依A女片面之詞及在法庭哭鬧,判處抗告人罪刑確定等語。
ꆼ經核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理由已明白指駁說明之事項,徒
憑己意重為爭辯,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關於恐嚇部分聲請再審,該部分係經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305條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刑,而經原審予以維持,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併對之提起抗告,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宋祺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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