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昇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昇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簽注單拾陸張、倍數表壹張、 龍星寶鑑 秘笈壹本及六合樂透手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昇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4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以電話傳真方式簽賭下注圈選號碼,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1至20元不等,由賭客自
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組合2個(即「二星」)、3個(即「三星」)號碼簽注,再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則每注可分別獲得簽注金57倍(「二星」)、570倍(「三星」)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賭客所繳交之賭金則悉歸林昇昱所有,林昇昱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嗣於104年2月12日18時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處所搜索,扣得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16張、倍數表1張、龍星寶鑑秘笈1本及六合樂透手冊1本,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昇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16張、倍數表1張、龍星寶鑑秘笈1本及六合樂透手冊
1本扣案可佐,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雖於104年6月25日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非組頭,伊當時承認犯罪係因對方說若承認的話才讓伊回去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罪,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所涉賭博犯罪事實之具體問題均能明白、清楚回答,且被告於104年6月25日本院訊問時亦稱:「(問:偵訊時有無說謊話?)我有說實話,我沒有說謊,警偵訊時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被告於104年6月25日本院訊問時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為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提供處所,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簽注號碼之方式投注,並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被告自103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4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前開處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當途徑以謀生,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六合彩簽賭,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實值非難,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經營簽賭時間,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小學肄業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倍數表1張、龍星寶鑑秘笈1本及六合樂透手冊1本,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6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