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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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92號聲請人 何旺孟 相對人 陳文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2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50,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7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0,000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217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本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執行處函、提存書、本院109年5月13日北院 忠民翔 109年度司聲字第397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217號、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790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96號、109年度司聲字第397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9年3月27日北院忠民翔109年度司聲字第397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